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890号原告杨培,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远,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杨培与被告徐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卫东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马仲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远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培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徐高远因急用向杨培借款7万元,杨培考虑到徐高远是自己的同事,又有能力偿还,于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徐高远7万元。第二天,杨培向徐高远要钱,徐高远找理由不还钱,后经多次索要借款,徐高远仍不还款,并称“回头多给你5000元补偿”,直至起诉徐高远仍没有偿还7万元借款、利息和5000元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高远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计算),并支付补偿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高远承担。原告杨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行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10月31日杨培通过网银向徐高远转借款7万元。证据2、网银汇款底单,证明双方的账号与证据1转账账号一致。证据3、短信记录,证明徐高远向杨培提供了转账的账号,并且同意多支付5000元补偿。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徐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杨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杨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徐高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杨培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徐高远转款7万元。2012年11月16日,经杨培多次以短信方式向徐高远催要借款,徐高远短信回复称:“尽快给你,正在催收,回头多给你5000,别催我了”。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培与徐高远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徐高远收到杨培的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所借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故杨培要求徐高远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培主张的赔偿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徐高远在短信中承诺多支付5000元,且依据杨培在诉讼中所称,因徐高远一周内未偿还借款,徐高远承诺多给5000元补偿,该费用应视为徐高远承诺支付给杨培的损失。依据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损失的法律规定,该损失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最高标准,高出部分应属无效,鉴于杨培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在杨培主张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还要求徐高远支付其承诺的5000元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高远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高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培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七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高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原告杨培已预交),由原告杨培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徐高远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杨培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