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发镜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陈屿小古顺村榕鑫西路7弄5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娄啸枫,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方敏,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发镜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环保厅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关于玉环监(2014)监字第294号、295号、296号、297号、298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浙环测认[2014]174号)。发镜公司认为省环保厅出具认可意见时未依法对《玉环监(2014)监字第295号监测报告》进行审核,缺乏事实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确认省环保厅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玉环监(2014)监字第295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违法,并判令撤销;2、判令省环保厅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案涉认可行为实质上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出具监测数据这一行为作一检查,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最终对外发生效力的仍然是下级机关出具的监测数据。省环保厅作出案涉认可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监测数据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也仅是取得了初步证据资格,而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则仍需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予以审查认定,当事人如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等存在质疑均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取得相应的救济。故,省环保厅作出案涉认可意见的行为对发镜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发镜公司对之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发镜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发镜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上诉人的认可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前提,影响到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关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二、刑事诉讼中对监测数据的审查不能代替行政诉讼中对认可行为的审查。刑事诉讼中审查的是玉环县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本身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而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的认可行为是否合法,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监测数据的可用并不等于认可行为的合法。相反,认可行为的合法也不等于监测数据的可用。原审裁定以刑事诉讼中对监测数据的审查代替行政诉讼中对认可行为的审查,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省环保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省环保厅出具的认可,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一、省环保厅的认可属于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行为,不是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司法解释设置对监测数据认可的程序环节,其目的在于通过省级环保部门的审查,监督基层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监测机构依法执法、依法监测,促进监测工作规范化,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仍然是原监测数据。省环保厅对监测数据的认可仅限于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作出,并不针对除此以外的其他环保监测机构,更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行为。
二、省环保厅的认可仅使监测数据具备刑事证据资格,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经过省环保厅审查认可的涉案监测数据,仅取得了刑事证据资格,当事人仍有权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是否合法、真实亦可直接作出审查判断从而使当事人获得相应救济,故省环保厅的认可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无权提起对省环保厅的行政诉讼。
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及时性原则,如果人民法院将省级环保部门作出的认可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那么监测数据是否具备刑事证据资格的问题将悬而未决,势必影响刑事诉讼的及时、正常开展,最终背离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故从“法释〔2013〕15号”的制定原意看,亦不应将此类诉讼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本案中省环保厅对玉环县环保局上报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行为,仅使该监测报告(数据)具备刑事证据资格。而该监测报告(数据)能否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则仍需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予以审查认定。故省环保厅作出案涉认可意见的行为对发镜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发镜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发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辉
代理
审判员 唐莹祺
代理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