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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40号

杜国华与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国华,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0号原告(反诉被告)杜国华,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陆萍。委托代理人张效良,男。委托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国华诉被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杜国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效良、曾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杜国华诉、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360弄1501室的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42,6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管理费5,40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期间,原告已按约支付二期工程款共2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23日开具了增加七千余元的费用清单,并要求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否则停工。原告提出异议,并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7日二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有争议可通过合同中争议解决的方式来解决,但不应影响施工。同时原告请消协协调,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从2015年9月19日起一直停工。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按时居住,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也使原告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失每天在扩大,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致函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现诉至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施工合同并归还钥匙;2、支付赔偿金6,390元;3、退还管理费5,400元;4、提供工程保修单及管线图,在已施工的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辩称,原告未按时支付款项,擅自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要求:1、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390元;2、支付反诉原告已安装的增加项目费用4,264元;3、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630元;4、支付反诉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690元,5、返还反诉原告空压机一台、水平仪架、木工板3张、黄沙水泥若干,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反诉原告88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价为人民币42,60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即12,78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即14,91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即12,78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即2,13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100%;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3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以预算清单为准,按实结算。原告第一期支付了1万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第二期支付了17,000元,二期相加比合同的约定少了69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予以否认。2015年9月19日,被告交付原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一张清单,计7,804元,要求原告付款,原告表示异议,2015年9月23日,被告交给原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的清单,计7,594元,载明“请将上述增加项目费用一次性付清后再施工”。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27日二次致函被告,表示费用争议可依合同依法解决,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原告同时请消协出面协调,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回复:2015年9月25日我委受理了消费者杜国华与经营者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其它施工服务的消费争议,经我委调解现因经营者无法满足你的诉求,决定终止调解。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致函被告,表示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天内做好交接手续,归还钥匙,通过拍照等形式固定现场,被告将黄沙、砖头之类的材料取走。之后,原告另请他人装修,并表示与原装修混同,已无法分清。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处有原告钥匙二把。原告承认被告留在施工现场有空压机一台、小木工板3张、黄沙水泥若干,黄沙水泥已扔掉,其余东西是否还在已无法确定,并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设计图、预算单、增加费用清单、函件、终止调解书,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验收单、短信记录、函件、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费用多少发生纠纷,原告的两期付款虽与合同约定金额相差690元,但从以后的行为及被告给原告的增加费用清单应认为被告同意该款延期支付。2015年9月19日,被告交付原告增加费用清单要求原告付款,双方发生争议,虽被告否认以后已停止施工,但从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被告已停止了施工。根据合同,费用纠纷可依法解决而不应以停工方式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在被告处两把钥匙应归还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390元;管理费随各个施工项目而产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另请他人装修,且与原装修混同,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已施工项目,反诉被告仍应支付。反诉原告提出的已完工增加项目费用为4,264元,由于反诉被告已另行请人装修,无法准确计算,反诉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有一定的依据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请中的空压机、木工板、黄沙水泥得到反诉被告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表示已无法确认能否归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国华与被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国华钥匙两把;

三、被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国华赔偿金6,390元;

四、驳回原告杜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杜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增加项目的费用4,264元;

六、反诉被告杜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690元;

七、反诉被告杜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折价款300元;

八、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被告上海绘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反诉被告杜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