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6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6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伙同杨某某、余某甲(均已判决)、余某乙(另案处理)酒后恃强,持枪支、砍刀等工具窜至闽侯县大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食杂店内,殴打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及之后来食杂店的被害人王某乙。经现场勘查,现场遗留一副疑似手枪弹夹。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弹夹内子弹认定为弹药。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乙所受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闽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伙同杨某某、余某甲(均已判决)、余某乙(另案处理)酒后恃强,持砍刀等械具窜至闽侯县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食杂店内,殴打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及之后来食杂店的被害人王某乙。经现场勘查,现场遗留一副疑似手枪弹夹。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弹夹内子弹认定为弹药。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乙所受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闽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与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余某甲等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1万元、1万元。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丁、马某某、覃某某、姚某乙、张某某、谢某某、王某丙、姚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余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弹药检验意见书、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备忘录;同案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关赔偿款由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同案人杨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情况的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的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与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同案人杨某某等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均得到相应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甲、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羁押三十一日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