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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07号

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汤文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汤文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07号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卫星村。法定代表人曹卫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旭,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文士,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文士(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及附件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装载机,总计价款230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150000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货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59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汤文士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一直拖欠余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及附件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SL50W),总计价款230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还约定装载机交付地点为浙江义乌,交付方式为货到工地。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如果被告未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0.07%)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同日被告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对所购买的山推牌装载机(型号SL50W)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维护费用及要求等事项作了已知悉承诺。分期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付款货款150000元。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装载机后未及时清偿全部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部分金额违约金35595的诉请,经审查,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且有法可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未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文士向原告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595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上述合计185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6元,由被告汤文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志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