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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345号

陈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周某,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周某因接挖土工程需购买挖掘机急需资金,经玩伴聂阳介绍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我借款90000元,2013年7月3日借款13000元,并承诺6个月就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他还钱,而被告周某却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不还款,后来更不接我电话,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3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周某因购买挖掘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署名周某。2013年7月3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署名周某,以上共计10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得原告90000元款项后应及时清偿借款,但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9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3000元欠款,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权利。被告周某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陈某承担100元,被告周某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