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70号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玉玺,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顾艳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诉被告关玉玺、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关玉玺的委托代理人管顺德、黄祥圣、被告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太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参与被告协和公司的邀请招标,成为“平阳县水头镇寺前村三产安置房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于2014年5月8日向协和公司支付了上述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但该项目后未能正常启动。因该项目实际是被告关玉玺以协和公司的名义实施的项目,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与两被告共同签署了《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关玉玺同意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原告支付给关玉玺个人的资金、利息共220万元退还原告,并约定了退还方式和期限。但约定期限届满,关玉玺仍未履约,而基于中标通知书合同的相对方是协和公司,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关玉玺返还原告保证金180万元;
二、判令被告关玉玺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
三、判令被告关玉玺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
四、判令被告关玉玺以2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判令被告协和公司对被告关玉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诉讼费由被告关玉玺负担。
被告关玉玺辩称,关玉玺是受协和公司的委托为协和公司操作本案所涉工程相关事宜,其在本项目中均以协和公司名义作出行为,关玉玺与原告间并无关系。后因受原告中太公司、被告协和公司胁迫在《退款计划和终止协议》上签字。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已由关玉玺受协和公司委托为工程需要支付给相关人员。原告主张的借款30万元即便属实,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10万元,关玉玺从未承诺过,即便承诺过,原告也不应重复计息,其主张的每月2%标准更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关玉玺借用协和公司资质和名义进行的,协和公司在《退款计划和终止协议》中的身份是中间人而不是当事人。因此,协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协和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被告关玉玺全权代表被告协和公司签订平阳县水头镇寺前村代建工程的合同,并执行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载明原告为受送单位,发包单位处由被告协和公司盖具合同章,发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由关玉玺签字,内容为平阳县水头镇寺前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评审结果的《邀标中标通知书》一份。期间,两被告签署被告协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平阳县水头镇寺前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双方盖章承包人提交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注明有被告协和公司在建行温州平阳水头分理处开设的账号。被告协和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被告关玉玺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协和公司的账号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孙某某向关玉玺账户汇入钱款30万元,汇款时自记用途为还款,给收款人附言中记载“关玉玺向张均理借款”。2015年2月9日,原告公司的张均理、被告关玉玺及被告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艳丽签署《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一份。记载“应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终止关玉玺以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操作的平阳县水头镇寺前村安置房项目的合同。关玉玺本人同意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支付给关玉玺个人的资金及利息共计220万元退还。具体退还方式如下:1、2015年2月17日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剩余120万元即日起两个月内退还,不计息;若超过两个月,则即日起按2%月息计算利息。3、上述款项退还后,中太与协和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自动终止,并把原施工等合同文本交还至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本协议一式三分,经各方代表签字生效。”正文下方注明三处签字处,其中被告协和公司签字处注明“见证方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代表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关玉玺未作履行,致讼。审理中,原告表示,200万元钱款支付后,被告协和公司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其返还款项20万元,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孙某某向关玉玺转款3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该款系原告借予关玉玺为工程运作支出,并约定利息10万元,由此构成《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中约定的220万元。被告关玉玺表示其签署《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时所受胁迫系指原告一直催要钱款,还去关玉玺家中催款。被告协和公司则表示,协和公司在温州的该账户由关玉玺控制,故协和公司对此均不知情,也因此在《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中协和公司的身份是见证人不是当事人。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邀标中标通知书》、《协议书》、《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汇款记录、被告关玉玺提供的《授权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和公司向关玉玺出具了涉案项目的委托书,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邀标中标通知书》、提供协和公司名下账户收取了保证金。因此,被告协和公司是就涉案项目向原告发出要约的相对方,现双方合同未能成立并履行,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协和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期间,原、被告三方所签署的《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分别由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本人或代表签署,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属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关玉玺辩称自己受到胁迫而签署姓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玉玺在《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中对相关钱款的返还义务、返还金额和返还方式以个人名义作出承诺,应属债的加入,原告亦有权据此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关玉玺抗辩称其系协和公司代理人,应由协和公司承担行为责任,显然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钱款220万元的组成,原告分别表述为保证金、借款和利息,被告关玉玺虽予否认,但从《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的约定来看,全部220万元钱款应同属关玉玺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并获履行情况下需要处理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220万元钱款予以支持。利息部分,《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所约定适用2%月利率的钱款仅指向120万元,故原告主张其余100万元亦按此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协和公司在《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中身份为见证人,故非《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一方主体,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协和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协和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不因关玉玺个人作出还款承诺而免除,原告仍得向协和公司主张。原告现主张被告协和公司对被告关玉玺的清偿义务共同承担责任,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因连带之债须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基础,故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关玉玺与协和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各自不同,责任范围亦自不同。其中关玉玺确认的借款30万元,原告系汇入关玉玺个人账户,且原告提供记录中所载为“关玉玺向张均理借款”,而关玉玺在《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作出确认时,原告已知晓关玉玺与协和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关系,故只能作为关玉玺个人的确认。原告就该部分钱款主张协和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玉玺确认的利息10万元,亦因同理,不应由协和公司承担责任;《退款计划及终止协议》约定的2%月息计算方式,是关玉玺个人作出的承诺,不能约束被告协和公司,协和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但协和公司应付款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玉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22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关玉玺返还钱款的义务在人民币18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关玉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关玉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关玉玺支付利息的义务在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和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与被告关玉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关玉玺与被告上海协和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人民陪审员 丁彩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