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88号

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88号原告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笏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322722-1。法定代表人邹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A-12,组织机构代码:78900249-1。法定代表人魏敏。

原告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诉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德凯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公司诉称:自2012年6月起被告德凯公司就向原告订购印刷品,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未还款的1%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16.04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3916.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联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书》(1份)、出库单(共14份,其中12份复印件,2份原件)、对账单(3份均系传真件)一组,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滞纳金;2015年3、4、6月份合计货款163916.04元,尚欠货款103916.04元,被告予以确认。3、《付款计划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联盛公司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4、2015年3、4、6月份货款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3、4、6月份合计货款163916.04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还款6万元,尚欠货款103916.04元。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证据2中12份出库单及证据4为复印件,证据2中3份对账单为传真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德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品承印制造供应厂商,货款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上的单价及送货单数量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25日前为双方对账日期,并由被告签章确认对账单。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签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将应付款汇到原告开户银行。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1%计算被告的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针对贵司的货款,我司计划如下安排: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RMB;2016年01月30日前支付20000RMB;2016年02月28日前支付20000RMB;2016年03月31日前支付23916.04RMB;2016年04月30日前支付20000RMB”。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被告欠付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德凯公司向原告联盛公司订购印刷品并签订书面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1%计算滞纳金,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916.04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付款的事实,有《合同书》《付款计划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付款计划书》载明的分期还款期限虽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已未依约足额偿还首期欠款,在其承诺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3916.04元,并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联盛(莆田)彩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03916.04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志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