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锦鸿表面处理材料厂,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泗河村。负责人胡汉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锦鸿表面处理材料厂(以下简称锦鸿材料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鸿材料厂一审诉称:2007年7月2日15时10分许,胡汉章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从江阴市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闸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地段,在方向往左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苏B×××××微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致使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汉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达成协议,法院出具(2008)澄民一初字第5011号《民事调解书》,由锦鸿材料厂赔偿徐某某损失104181.2元,该调解书第三条:徐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其他损失,徐某某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于是锦鸿材料厂在2010年6月14日又赔偿给徐某某6093.76元。因锦鸿材料厂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锦鸿材料厂据此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安邦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锦鸿材料厂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损失11027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锦鸿材料厂的各项主张金额过高,且本案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2.2008年民事调解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损失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2010年的调解协议中医疗费金额、器械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无关联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之前的调解中已经包含了,所以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锦鸿材料厂为其所有苏B×××××轻型普通货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2007年7月2日15时10分许,胡汉章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江阴市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闸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地段,在方向往左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苏B×××××微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致使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汉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徐某某右髋臼骨折(粉碎性),股骨头脱位,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徐某某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9月7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因股骨头脱位髋臼粉碎严重,可发生股骨头无菌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每次约5万元,使用寿命约15年足有。2008年9月10日,徐某某将胡汉章、锦鸿材料厂及安邦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2008年11月19日止):医疗费51814.07元、误工费33229.64元(23782元/年÷365天/年×510天)、护理费6492元(1623元/月÷30天/月×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18元/天×72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交通费541.50元、伤残赔偿金65512(16738元/年×20年×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9200元、残疾用具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725.2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6万元,其余经济损失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胡汉章、锦鸿材料厂负责赔偿104181.2元;徐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其他损失,徐某某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协议签订后,胡汉章、锦鸿材料厂于2008年12月31日履行完全部赔款104181.2元。2010年5月24日至5月31日,徐某某又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6月14日,在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主持下,徐某某与锦鸿材料厂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此次徐某某手术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762.47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营养费18元/天×7天=126元、交通费85.5元、器械费180元、误工费(23782元/年÷365天×7天)456.09元、护理费(1623元/月÷30天×7天)378.7元,合计6093.76元,由锦鸿材料厂赔偿。锦鸿材料厂已全部支付。为了查明案情,依锦鸿材料厂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在(2008)澄民一初字第5011号案件调解中安邦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卫峰出庭作证,许卫峰在庭审中陈述:该案发生时,许卫峰系安邦保险公司员工,代理安邦保险公司出庭诉讼;对徐某某的病情当时咨询了江阴市人民法院,属于髋关节粉碎性骨折,采取保守治疗,有可能会自己愈合,如果保守治疗成功,也是为保险公司减损,如果不采取保守治疗,更换髋关节,每过5、6年或者7、8年都要更换一次,于是最后形成“徐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其他损失,徐某某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条款;当时调解的时候,双方口头协商,如果今后锦鸿材料厂赔偿了徐某某后产生的医疗费,锦鸿材料厂可以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年底至2009年春节前,胡汉章曾到安邦保险公司在江阴市中山北路(3楼或4楼)的营业地点进行理赔,但是安邦保险公司前台的接待人员(35岁左右女性)说只能一次性理赔,如果今后再要理赔,保险公司不管的。胡汉章考虑到徐某某还要治疗、髋关节要7、8年才能确定要不要置换,所以理赔的事情就拖延下来了。审理中锦鸿材料厂陈述,徐某某第二次住院只是取出了钢板,并没有涉及到髋关节置换的问题,之前胡汉章和徐某某一直都有联系,到2014年5月之后徐某某就联系不上了,估计是已经好了,所以锦鸿材料厂才考虑商业险的理赔。安邦保险公司经核实,确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2008年年底到2009年春节前办公地点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55号4楼,但并无30-35周岁之间的女性员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卡片、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器械发票、用药清单、收条、暂住证、借条、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锦鸿材料厂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邦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关于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锦鸿材料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髋关节严重受伤,虽行内固定术但后续愈合情况不明,会否发生股骨头无菌坏死亦未可知,锦鸿材料厂陈述的徐某某是否置换髋关节需要7、8年的时间才能确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期间徐某某的治疗费用是不确定的,给锦鸿材料厂造成的损失也是不确定的,且2009年春节前锦鸿材料厂已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过理赔,并未放任权利不予行使,至2014年5月徐某某失去联系之后,锦鸿材料厂的损失才固定下来,因此,锦鸿材料厂的诉讼并未过时效,其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安邦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锦鸿材料厂已支付徐某某110274.96元,有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借条、证明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安邦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扣除的依据,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第二次调解协议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第一次调解中已经包含的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徐某某按第二次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85.5元亦属合理费用,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锦鸿材料厂保险理赔款110274.9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锦鸿材料厂保险理赔款110274.96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锦鸿材料厂已预交),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锦鸿材料厂。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锦鸿材料厂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锦鸿材料厂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4日两次赔偿第三人徐某某因2007年7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即使锦鸿材料厂于2008年底至2009年春节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但距本次诉讼已远过诉讼时效。而且徐某某在2008年9月10日起诉锦鸿材料厂和安邦保险公司一案中,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已鉴定为9级,该鉴定意见表明徐某某的治疗已结束,病情已稳定,并不需要等待7、8年才能确定的事实。2.对于徐某某的损失,徐某某第一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以调解解决,其对具体的项目需要重新审核;徐某某第二次与锦鸿材料厂调解的部分损失与第一次调解重复,应予以剔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鸿材料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就徐某某与锦鸿材料厂、安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徐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其他损失,徐某某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该条款结合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髋关节严重受损的伤情,可见徐某某当时的治疗处于持续状态,其治疗费用并不确定,且事实上徐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又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就其治疗费用再次与锦鸿材料厂达成调解协议。锦鸿材料厂考虑到徐某某可能要做髋关节置换手术的实际情况,而未在其向徐某某赔偿后即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而是在2014年5月与徐某某失去联系其最终损失确定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因此,锦鸿材料厂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保险赔偿的项目、数额问题。安邦保险公司系2008年11月19日《民事调解书》的主体,其与徐某某、锦鸿材料厂自愿达成的协议已由原审法院确认,故其要求对具体项目进行重新审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2010年6月14日《调解协议书》与2008年11月19日《民事调解书》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