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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吴某某(未满14周岁)、刘某甲(未到案),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8号楼楼下车棚内的红色125摩托车上的电瓶一个、反光镜两个以及汽油2升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3元;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郭某某(未满14周岁),将被害人陈某、王某丙甲、刘某乙、王某丙乙分别停放在辽中县碧草绿阁小区西门道边的夏利轿车、黑色桑塔纳、桑塔纳2000、黑色奥迪轿车上的车载CD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0元;3.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郭某某(未满14周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辽中县医院对面一小区楼下的丰田轿车两个车轱辘分两天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连续两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吴某某(未满14周岁)、郭某某(未满14周岁)、刘某甲(未到案),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西侧车棚内的125红色豪爵摩托车车内的9升汽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5元;5.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郭某某(未满14周岁)、刘某甲(未到案),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西环的尼桑轿车车轱辘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吴某某(未满14周岁)、刘某甲(未到案),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辽中县城中花园小区8号楼楼下车棚内的红色125摩托车上的电瓶一个、反光镜两个以及汽油2升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3元;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郭某某(未满14周岁),将被害人陈某、王某丙甲、刘某乙、王某丙乙分别停放在辽中县碧草绿阁小区、紫郡首府小区附近道边的夏利轿车、黑色桑塔纳、桑塔纳2000、黑色奥迪轿车上的车载CD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0元;3.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郭某某(未满14周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辽中县医院对面一小区楼下的丰田轿车的两个备胎、两个车轱辘分两天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吴某某(未满14周岁)、郭某某(未满14周岁)、刘某甲(未到案),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西侧车棚内的125红色豪爵摩托车车内的9升汽油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5元;5.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郭某某(未满14周岁)、刘某甲(未到案),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西环的尼桑轿车车轱辘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陈述,2015年5月23日晚上,我的红色125摩托车停在城中花园小区8号楼门前的车棚里,车上丢了一个电瓶、两个反光镜,还有一些汽油,电瓶和反光镜是被人卸下的,汽油是油嘴被人拔了之后偷的。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辽中县西环碧草绿阁小区门口道边,我夏利车里的一台车载CD机被盗了。3.被害人王某丙甲陈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辽中县西环碧草绿阁小区门口道边,我黑色桑塔纳车里的一台车载CD机被盗了。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辽中县西环碧草绿阁小区门口道边,我桑塔纳2000车里的一台车载CD机被盗了。5.被害人王某丙乙陈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辽中县西环紫郡首府小区对面道边,我奥迪100车里的一台车载CD机被盗了。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我发现自己停在县医院对面一小区楼下老丰田轿车里的两个备胎丢了,当时我的四个车轱辘都在。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发现自己的老丰田又丢了两个车轱辘。7.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5年5月20日左右连续两天晚上,我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停在近海新城小区西侧的摩托车车棚里,车里丢了汽油,第一次能有3升左右,第二次能有6升左右。8.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发现自己停在西环自家修理部马路边的黑色尼桑轿车一个车轱辘丢了。9.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4月中旬开始,我和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还有我对象刘某甲偷汽油、电瓶以及轮胎等东西,我和张某某负责卸车上的电瓶什么的,后来吴某某和郭某某都学会了就一起忙乎。大部分工具都是张某某提供的,有铁钳子、扳手、螺丝刀什么的。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在城中花园小区偷了一台1**摩托车的电瓶、一对反光镜,还有汽油;2015年4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郭某某偷了两台桑塔纳车、一辆夏利车和一辆老奥迪车的4个车载CD,当时这几辆车的车门都没锁;2015年5月10号左右,我和张某某、郭某某在辽中县商业城后边偷了一台老丰田的右后轱辘,第二天晚上我们几个又去偷了这台老丰田的一个前轱辘;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张某某、郭某某在西环偷了一台老尼桑的右前轱辘;2015年5月份,我和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多次偷停在辽中县近海小区摩托车里的汽油。10.证人郭某某证言,2015年4月中旬开始,我和张某某、王某丙、吴某某,还有王某丙的对象刘某甲偷汽油、摩托车电瓶以及轮胎等零件,王某丙和张某某负责卸车上的东西,王某丙、张某某、吴某某和我都会偷摩托车的汽油。大部分工具都是张某某提供的,有铁钳子、扳手、螺丝刀什么的。2015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王某丙偷了两台桑塔纳车、一辆夏利车和一辆老奥迪车的4个车载CD,当时这几辆车的车门都没锁;2015年5月10号左右,我和张某某、王某丙在辽中县商业城后边偷了一台老丰田的右后轱辘,第二天晚上我们几个又去偷了这台老丰田的一个前轱辘;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张某某、王某丙在西环偷了一台老尼桑的右前轱辘;2015年5月份,我和王某丙、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多次偷停在辽中县近海小区摩托车里的汽油。11.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4月中旬开始,我和张某某、王某丙、郭某某,还有王某丙的对象刘某甲偷汽油、摩托车电瓶以及轮胎等零件,王某丙和张某某、郭某某负责卸车上的东西,我就是打打下手。大部分工具都是张某某提供的,有铁钳子、扳手、螺丝刀什么的。2015年5月10号左右,我和张某某、王某丙在辽中县商业城后边偷了一台老丰田的轱辘,之前听说他们已经偷走了一个轱辘;2015年5月份,我和王某丙、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多次偷停在辽中县近海小区摩托车里的汽油。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13.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涉案物品价值的相关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1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的相关情况。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份开始,我和王某丙、郭某某、吴某某,还有王某丙对象刘某甲偷汽油、电瓶以及轮胎等零件,我和王某丙会卸摩托车上的东西,王某丙、郭某某和我都会偷摩托车汽油,刘某甲主要是放风。我提供了铁钳子、扳手、螺丝刀和架机等工具。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丙、吴某某、刘某甲在城中花园小区偷了一台1**摩托车的电瓶、一对反光镜,还有汽油;2015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丙、郭某某偷了两台桑塔纳车、一辆夏利车和一辆老奥迪车的4个车载CD,当时这几辆车的车门都没锁;2015年5月10号左右,我和张某某、郭某某在辽中县商业城后边偷了一台老丰田的右后轱辘,第二天晚上我们几个又去偷了这台老丰田的一个前轱辘;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张某某、郭某某在西环偷了一台老尼桑的右前轱辘;2015年5月份,我和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多次偷停在辽中县近海小区摩托车里的汽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3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晓光

审 判 员  黎旭阳

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