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邓某,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源嘉桥村。委托代理人苏茂夫,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佛座坳村。代理权限为含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系邓某同事。被告桃江县某矿产品经营部。经营者蔡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源嘉桥村。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肖家塅村。
原告邓某与被告桃江县某矿产品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茂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某矿产品经营部经营者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元月至11月25日止,他为被告进行生产设备改造及生产,被告累计欠他工资11078元,经他多次催收工资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1078元,并补偿他误工工资。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桃江县某矿产品经营部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以及拖欠数额;2、某矿产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及蔡某身份信息,欲证明某矿产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为蔡某的事实。被告桃江县某矿产品经营部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拖欠工资事实以及拖欠数额;证据2能证实某矿产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为蔡某的事实。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元月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生产设备改造及生产提供劳务,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1078元,被告对所欠工资与劳动者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款未果。被告某矿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某。
本院认为,被告某矿产品经营部雇佣原告邓某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后所写的工资结算单,是双方对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对所欠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78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矿产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某矿产品经营部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蔡某承担,故蔡某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邓某支付11078元。案件受理费76元,由蔡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力华
审 判 员 左金辉
人民陪审员 陈林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