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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更108号

陆建彬抢劫罪刑罚变更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0-1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陆建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刑更108号 罪犯陆建彬,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芗刑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建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8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2月19日到2015年11月为期21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9.6个,其中三级达标10个、四级达标7个、五级达标4个。该犯罚金及退赔款已履行完毕。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建彬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19日到2015年11月为期21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9.6个。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478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罚没款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陆建彬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陆建彬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赖民勇)

审 判 员 (黄翠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建 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