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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674号

四川永道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健顺王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四川永道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健顺王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健顺王体检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674号原告四川永道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开发区金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锦。委托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健顺王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益街**号*栋****号。法定代表人王健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资阳健顺王体检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天缘购物休闲广场*栋C(F)4-1。法定代表人王健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永道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健顺王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资阳健顺王体检医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永道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四川永道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四川永道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安 宁

人民陪审员 徐启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