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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32号

刘家祥与李道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家祥,李道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32号

原告:刘家祥,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道银,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

原告刘家祥与被告李道银、王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业剑与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王富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树芳的起诉(已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祥诉称:2012年1月9日,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十个月,至2014年1月5日止。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9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175%计算)。原告刘家祥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李道银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所提供借条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刘家强现金59000元。借款人李道银”。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刘家祥人民币柒万元整用期为十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李道银”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社区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李道银和妻子王树芳长年不居住该村。

本院认为:被告李道银与原告刘家祥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9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借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时间,故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道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道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家祥借款12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家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李道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剑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