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鹏,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巴车售票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鹏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本市西湖区铁路二村天络网城开了206号房间后,在该房间容留罗某、孙某(未满18周岁)、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民警在南昌市火车站附近将朱鹏抓获。朱鹏、罗某、王某、孙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液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收据、电话通知详单、证人罗某、孙某、王某、钟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被告人朱鹏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