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3462号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顺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鼎市顺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北山亭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光辉石业开发有限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亦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顺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镇镇江路八巷5号。法定代表人王香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江滨中路2排11幢2号。法定代表人季庆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鼎市北山亭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龙山支路376号。法定代表人黄洪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光辉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郭阳马槽湾。法定代表人张若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香密,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若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季庆和,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阿娜,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向阳,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福鼎农信社)与被告福鼎市顺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鑫公司)、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集辉公司)、福鼎市北山亭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北山亭公司)、福鼎市光辉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卓亦斌、被告北山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鑫公司、集辉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农信社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贷款按月利率10.98‰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黄洪豹、吴向阳、姚晶晶自愿对被告顺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00元,月利率10.98‰,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但被告顺鑫公司借款后未能如约履行按季结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一直未能支付利息),被告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黄洪豹、吴向阳、姚晶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现采取诉讼方式行使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顺鑫公司及时偿还原告福鼎农信社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0元;

二、判令被告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黄洪豹、吴向阳、姚晶晶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本案起诉后,保证人北山亭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4547100.59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姚晶晶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本金491102.69元及相应利息,共计偿还本金5038203.28元及相应利息,尚有本案贷款本金4761796.72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现原告申请撤回对黄洪豹、姚晶晶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顺鑫公司及时偿还原告福鼎农信社借款本金4761796.7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0元;2、判令被告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北山亭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北山亭公司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案借款目的系借新还旧,但未告知保证人。3、北山亭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请求基于公平原则,依法进行审理及判决。被告顺鑫公司、集辉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98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0.98‰,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按季结清,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各保证人对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证据四: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证明:1、2014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9800000元,实际月利率10.98‰,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2、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的义务,致使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本案起诉后,被告北山亭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4547100.59元及相应利息,姚晶晶于2015年12月2日代为偿还本金491102.69元及相应利息,共计偿还本金5038203.28元及相应利息,现本案贷款本金4761796.72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9800000元借款本息这一债权已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山亭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顺鑫公司、集辉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四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顺鑫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顺鑫公司、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为被告顺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违约内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以及证实本案起诉后,被告北山亭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547100.59元及相应利息,姚晶晶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491102.69元及相应利息,共计偿还本金5038203.28元及相应利息,现本案贷款本金4761796.72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五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该项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以月利率10.98‰按季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黄洪豹、吴向阳、姚晶晶自愿对被告顺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00元,月利率10.98‰,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被告顺鑫公司借款后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另查明,北山亭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4547100.59元及相应利息,姚晶晶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491102.69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共计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5038203.28元及相应利息,现有借款本金4761796.72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撤回对姚晶晶的起诉,于2015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对黄洪豹的起诉,本院以(2015)鼎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黄洪豹、姚晶晶的起诉。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的债权,于2015年10月19日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事由、被告的抗辩主张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原告主张提前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问题;3、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提前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及《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顺鑫公司发放贷款980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十条第三款、第六款约定借款人若违反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计收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九款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二、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姚晶晶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讼争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日,作为债务人的顺鑫公司未能偿还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1192986.81元,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人北山亭公司与保证人姚晶晶已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5038203.2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顺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及时清偿尚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4761796.7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山亭公司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北山亭公司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就全部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对于部分债务的履行,不属于免责事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福鼎农信社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顺鑫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福鼎农信社主张担保人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对顺鑫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在诉讼中对其权利的自由选择和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顺鑫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北山亭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新还旧,且被告北山亭公司不清楚本案讼争借款系借新还旧,被告北山亭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明确约定“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主合同所有条款,知悉主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已对本合同条款进行详尽说明。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面充分理解。”、“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北山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格式合同,故被告北山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顺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61796.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鑫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76179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集辉公司、北山亭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为被告顺鑫公司就本案讼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辉公司、光辉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顺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61796.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76179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

二、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北山亭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光辉石业开发有限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40元,由被告福鼎市顺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北山亭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光辉石业开发有限公司、王香密、张若勉、季庆和、林阿娜、吴向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舒可

审 判 员  林月珠

人民陪审员  蔡清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学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