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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行初字第00030号

陈喜珍与赵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珍,赵县人民政府,高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元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陈喜珍,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敏周,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英献,赵县房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赵县房管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高彬,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焦新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喜珍诉被告赵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东、被告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英献、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焦新见、张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喜珍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赵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办理原告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土地使用证下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知该土地使用证下的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并拒绝给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赵县住房保证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其违法登记行为,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赵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名下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上进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名下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上进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8年6月16日,高彬来我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的手续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买卖证明书(加盖有赵县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章);3、土地取得证明(加盖有赵县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章);4.赵县房产测量申请表、房产面积认定书、房产测量图;5、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经四邻签字无争议);6、契税完税证。被告审核后为高彬办理了赵房证字第0130008004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发证行为手续齐全,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彬述称,1、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实系虚假。本案讼争房产是第三人2005年8月购买原告陈喜珍的,2005年8月23日支付完毕14万元购房款,2005年12月9日入住该房产,购买时原告称,讼争房产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以后会积极配合第三人办理两证。2007年12月14日在第三人高彬的要求下,原告将讼争房产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第三人,并配合第三人办理了相关材料,于2008年6月16日赵县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登记。2011年赵县信誉楼开业,此处房产迅速增值,原告要求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合同,第三人不同意,产生纠纷。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第三人到赵县国土局查询才得知原告于2011年办理了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即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高彬于2015年11月25日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土地使用证,赵县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中止本案的审理。2,原告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土地是1998年办理的土地登记,第三人与原告买卖房屋是2005年,并且第三人于2005年入住到该房产,2008年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原告是明知的,与原告所述2015年3月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不符合原告的认知及逻辑;其次,2008年是原告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因该房产土地是赵县人大分给原告父亲的,如果没有原告的配合赵县人大是不会为第三人出示证明手续办理房产证的。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转移,没有办理登记的应以实际交付为准,第三人于2005年购买后,同年12月9日入住,已达10年,依法为合法的产权占有人。并且该土地是赵县人大分给原告父亲的,即使在土地局登记也应办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事实是赵县人大已于1996年将该土地卖给第三人高彬。综上第三人认为,讼争房产第三人高彬已购买,原告陈喜珍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产位于赵县人大家属院,是原告自建的,1998年4月原告办理了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高彬的父亲高双成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原告将讼争房产卖给了高双成,将宅基地使用证给了第三人,高彬付给原告140000元,入住讼争房产居住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房屋协议,后来双方因房款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地产档案中有房屋所权××申请书、赵县县人大办公室2007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我处于95年6月卖给高彬房地产一处,房屋自建。该房地产坐落于自强路北侧,东西长10.35米,南北长19.70米,总成交额5000元,东临孙立欣,西邻过道,南邻空地,北邻陈静辉,四至清楚无纠纷。”、赵县人大办公室2008年1月1日出具房地产买卖证明书:“兹有赵县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1995年卖给高彬房地产一处,东西长10.35米,南北长19.70米,使用土地203.90平方米,合0.305亩,总成交额5000元,证明产权确属高彬所有,以证明依据。”人大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均盖有赵县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章,有经办人刘力强的签名;赵县房产测量申请表、房产产权面积认定书、赵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高彬身份证、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附图。2008年6月16日赵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高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颁发了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赵县房管局要求办理原告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土地使用证下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得知该土地使用证下的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赵县人民政府在原告陈喜珍名下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陈喜珍、第三人高彬均认可双方2005年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高彬已付给原告140000元,原告接受,后来双方因房款产生纠纷,原告持有讼争房屋土地的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讼争房产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陈喜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赵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办理原告赵国用(98)字第01722号土地使用证下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得知该土地使用证下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2008年6月16日赵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高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亦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原告陈喜珍和第三人高彬之间,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是如何约定价款的、现在履行情况如何,需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喜珍对被告赵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喜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娟霞

审 判 员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崔亚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泽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