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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8号

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与罗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罗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8号原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丛艳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慧,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方盼,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凡公司)为与被告罗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岳、被告罗慧的委托代理人方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到9月,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仅凭与个人之间的银行打款流水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同时,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所谓的与原告无关银行流水便认定被告的工资数额、离职时间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8827.59元;

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三、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6793.11元;

四、判令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罗慧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入职原告从事设计工作,于2015年9月21日离职。被告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工资。现原告尚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鸿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慧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的部分工资情况,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调休证明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故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7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及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陈述其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离职。被告曾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鸿凡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至9月21日工资18879元;2、鸿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鸿凡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4、因鸿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41469元。2015年12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674号仲裁裁决,裁决:1、鸿凡公司支付罗慧工资18827.59元;2、鸿凡公司支付罗慧经济补偿金3500元;3、鸿凡公司支付罗慧二倍工资26793.11元;4、鸿凡公司为罗慧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罗慧自行承担。嗣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第1项无异议,对第2-4项有异议;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报酬,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尚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18827.59元,原告理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8827.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月工资水平及被告的工作期间,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二倍工资为26793.11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6793.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对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补缴,现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之后的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提出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7000*0.5),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慧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88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67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罗慧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五、驳回原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姣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无

书记员  王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