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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26号

张劲松、吕苹锡等与曾怀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2-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劲松;吕苹锡;万地昌;刘青荣;章小琴;黄华健;周仁祥;曾怀想;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劲松。原告吕苹锡。原告万地昌。原告刘青荣。原告章小琴。原告**健。原告周仁祥。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原告张劲松。被告曾怀想。告苏美珠。被告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法定代表人曾怀想。

原告张劲松、吕苹锡、万地昌、刘青荣、章小琴、**健、周仁祥诉被告曾怀想、苏美珠、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张劲松及原告万地昌、刘青荣、吕苹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怀想、苏美珠、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方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了12万元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承担违约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怀想未作答辩。被告苏美珠未作答辩。被告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怀想、苏美珠、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劲松、吕苹锡、万地昌、刘青荣、章小琴、**健、周仁祥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借给被告曾怀想、苏美珠、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双方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如果借款方到期不如数归还借款,借款方自愿承担1500元每日的违约罚金。原告张劲松、吕苹锡、万地昌、刘青荣、章小琴、**健、周仁祥以出借方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曾怀想、苏美珠以借款方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借款方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张劲松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怀想转帐13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曾怀想给付现金70000元;原告吕苹锡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怀想转帐200000元;原告刘青荣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怀想转帐100000元;原告**健通过银行分三次共向被告曾怀想转帐300000元,原告章小琴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怀想转帐100000元,原告周仁祥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怀想转帐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为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怀想和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80000元,2015年3月23日再归还3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至3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但之后被告方仅向原告归还了120000元本金,另支付了30000元违约罚金。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承担违约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怀想、苏美珠、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方借款10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为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曾怀想、苏美珠、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方归还了12万元的本金,故其还应当向原告归还880000元本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每日承担1500元的违约罚金,因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故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从逾期次日起,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方已归还的30000元违约罚金,应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怀想、苏美珠、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劲松、吕苹锡、万地昌、刘青荣、章小琴、**健、周仁祥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并按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怀想、苏美珠、江西得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志峰

审判员  邱 峰

审判员  邓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