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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87号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耀坤、张武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耀坤,张武阳,曾荣兴,杨梅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少宝,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该社营业部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耀坤,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张武阳,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曾荣兴,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杨梅英(YANGMEIYANG),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现已入澳大利亚国籍,系澳大利亚公民,国内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耀坤、张武阳、曾荣兴、杨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赖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耀坤、张武阳、曾荣兴、杨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耀坤于2014年4月24日以购买蜜柚及种植蜜柚为由向其下属网点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张武阳为共同债务人,并提供被告曾荣兴、杨梅英址在小溪镇河滨路中顺湖滨花园绿湖居×号住宅、中顺湖滨花园×号楼××住宅及曾荣兴址在九峰镇西街××号住宅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按季结息,月利率为7‰;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3日到期,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期限不超过1年,可循环使用;第一次放款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到期。所借款项到期后,被告曾耀坤、张武阳未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曾耀坤、张武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29935.61元);2、原告对被告曾荣兴、杨梅英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耀坤、张武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解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变更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漳州监管分局文件漳银监复(2015)102号、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瑞锋。证据二:被告曾耀坤、张武阳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曾耀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张武阳贷款债务承诺书一份;被告曾荣兴、杨梅英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曾耀坤与张武阳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7)、《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逾期贷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状所述借款、抵押、放款、催款等事实。证据四:抵押承诺书三份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三份,平国用(2011)第00099号土地使用权证、漳房权证平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平国用(2010)第01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漳房权证平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平国用(99)字第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九字第149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平他项(2014)抵第00466农信号土地他项权证、漳房他证平字第11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曾荣兴、杨梅英以其所有的三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曾耀坤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耀坤、张武阳为夫妻关系,被告曾荣兴、杨梅英亦为夫妻关系。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的下属网点,没有营业执照。被告曾耀坤于2014年4月24日以购买蜜柚及种植蜜柚为由与原告下属网点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的营业部同意在最高贷款额120万元内对被告曾耀坤发放货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每一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23日,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期限不超过1年,可循环使用;第一次放款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到期;按季结息,月利率为7.127‰;合同还约定出现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和担保权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被告曾荣兴、杨梅英自愿以其址在小溪镇河滨路中顺湖滨花园绿湖居×号住宅、中顺湖滨花园×号楼××住宅及曾荣兴址在九峰镇西街××号住宅为以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20万元,并分别向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及平和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分别为平他项(2014)抵第00466农信号土地他项权证、漳房他证平字第114**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营业部依约向被告曾耀坤发放了120万元贷款,按季结息,月利率实际执行7‰。被告张武阳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次借款至2015年4月28日到期,被告曾耀坤、张武阳尚有利息9552.73元未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杨梅英已加入澳大利亚籍,系澳大利亚公民,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且本案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的发生与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的下属营业网点,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曾耀坤、曾荣兴、杨梅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营业部依约向被告曾耀坤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被告曾耀坤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与被告曾耀坤、曾荣兴、杨梅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曾耀坤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没有明确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时间,提前到期之日应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为妥。另被告曾耀坤的以上借款系其在与被告张武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张武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曾耀坤的上述债务,被告张武阳亦应共同承担。被告曾荣兴、杨梅英自愿以其址在平和县小溪镇河滨路中顺湖滨花园绿湖居×号住宅、中顺湖滨花园×号楼××住宅及址在平和县九峰镇西街××号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曾耀坤、张武阳未按时归还首期借款120万元,原告诉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提前届满后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期限届满内原告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其有权以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耀坤、张武阳、曾荣兴、杨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耀坤、曾荣兴、杨梅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曾耀坤、张武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552.7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曾荣兴、杨梅英提供的抵押物[以平他项(2014)抵第00466农信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漳房他证平字第1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范围为限]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9元,由被告曾耀坤、张武阳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曾耀坤、张武阳、曾荣兴、杨梅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曾耀坤、张武阳、曾荣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梅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张海泉

代理

审判员  卢津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洁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