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杨吉斌,男,回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回族,1952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众禾苑小区小*楼。(系杨吉斌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马海坤,男,回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系南方建材公司第二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杨吉斌与被告马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坤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吉斌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马海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吉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马海坤(签名捺印)如到期无力偿还本人自愿以×××号广本抵押偿还借款借款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吉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海坤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马海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吉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马海坤(签名捺印)如到期无力偿还本人自愿以×××号广本抵押偿还借款借款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杨吉斌要求被告马海坤偿还借款5万元,有被告马海坤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海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坤欠原告杨吉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