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临县国贸购物超市。法定代表人陈昌平,该超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该超市经理。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临县国贸购物超市诉被告刘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县国贸购物超市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楼大门右边,经营数码产品,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年租金2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必须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租占一楼大门右边经营。一直至今,和被告催要租金,被告给了7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有能力交清,实属不该。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及时交清欠原告租赁费17000元及迟延交款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租金为24000元,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年的租金;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我欠他17000元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我当场支付原告10000元租金,后来又支付了7000元,我认为我现在仅欠原告租金7000元。另外,我是于2009年12月19日开始在国贸超市一楼数码专柜经营电器、电教产品,租期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左右,在合同未到期、也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对一楼进行整体改造装修,尘土飞扬,地板上沙土堆积如山,木工材料到处都是,电锯、气泵、气枪产生的噪音,充彻耳边,我们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用喷绘布等盖住柜台、货架长达一个多月,使得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正常经营,当时正值旺季,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到了2015年1月份,我和经营银饰品的郭某甲找超市经理问到如果招不起商,怎么办?他说“马上过年呀,如果招不起,过年后我们自己干”。为了合法经营,我又和超市签订了2015年的租赁合同,当时超市商铺一共有20多间,截止年底一个月多,只招得两家商铺,我们一直以为,年后,原告会自己在商场经营,只得无耐等待,期间,人们一进商场就说国贸倒闭了,好多人扭头就走。装修前,我一天能营业1-2千元不等,装修后,几乎什么也卖不了,更可气的是,商场老板林某甲言而无信,年后一直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招不起商,自己也不经营,一直到5月15日左右,眼看没有希望,又开始拆除原来的商铺,一直到5月底,共半个月时间。半年之内商场两次改变经营环境,顾客寥寥无几,只有两三家像看门的一样,整天欲哭无泪,货物积压卖不出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没办法理解的是被告在5月底装修的过程中,偷偷自行切断了我的电源,两三天后,我把电源接上,过了一个星期,营业员告诉我,电源又断了,我真是一头雾水不知道何故,因我经营的是小家电、电教类产品,不能充电,学习机不能下载,柜台上光线暗淡,顾客常和我们因为下载和售后等问题发生争执,好多产品放坏,更新换代过时,我和妻子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压力,物质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郭某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某甲系国贸购物超市承租商户,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30日,国贸超市对一楼进行改造装修,装修过程中,因尘土、噪音使其及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不用喷绘布遮盖柜台一个月,不能正常营业,对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另外从2015年1月1日至5月30日国贸超市改变了原超市的经营环境,里面没有商户,招不起商,给其及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而且在2015年5月20几号,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断了被告的电,给被告造成了经营影响;秦某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某甲系被告雇佣的营业员,其证明内容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是多少,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欠原告多少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我方进行装修时是装修超市里面,被告在大门口经营,根本影响不到其正常营业;关于2015年1月1日至5月30日超市招不起商,与被告没关系,因为在此期间,超市照明、卫生等等一切都是正常的,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营业;关于断电,因为被告一直不支付租金,推说没有钱,所以只能断了他的电。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否认真实性,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已付租金有歧义,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主张17000元,庭审中双方均未针对此提交证据,经查,双方交易习惯为承租方交纳租金后,出租方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交其支付租金后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于庭后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自2009年12月起开始租赁原告临县国贸购物超市一楼数码专柜经营电器、电教产品。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国贸超市一楼大门右边柜台经营数码产品,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年租金24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了7000元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2015年5月底起,原告对被告所租赁柜台进行断电,以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其交清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按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以往交易习惯,即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签合同时先支付一部分,剩余的后来才给”,可以确定被告未依约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全部租金,是经原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款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断电的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经营电器、电教产品,断电会造成其不能正常营业,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此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断电期间的租赁费,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减免4个月租赁费;双方约定年租金24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扣除应减免4个月租赁费8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9000元租赁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县国贸购物超市租金人民币9000元整;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临县国贸购物超市负担1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维平
审 判 员 樊成国
人民陪审员 郝 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