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23号
原告:曾昌容,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波、邹艳青,分别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第一
被告:广州市浩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蔡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
被告:广州市盛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66号304房
法定代表人:廖敏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英,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
被告:周尊成,住四川省富顺县。第四
被告:招永贤,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昌容诉第一被告广州市浩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盛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周尊成、第四被告招永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拥、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英,及第三被告本人以及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第三被告雇请我在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乙路商铺装修工程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拿斗车拉地砖,我准备将地砖卸下来时,由于地面不平,导致车停下来时,车往一边倾斜,地砖从车上滑下来,砸伤我的右脚。由于该工地是第一被告的,并由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包后,该工地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合作完成,故是合伙关系。故要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154258.49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院98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1440元(80元/天×143天);5、交通费3000元;6、误工费41553.08元(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51588元/年÷365天×294天);7、鉴定费1160元;8、残疾赔偿金24491.2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0.48元[(母10年+儿子9年+女儿9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一被告辩称: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乙路商铺装修工程是我公司的工程,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的,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且我公司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对工程环境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应负过错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回老家无发票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要求按92天计;3、营养费,如有医嘱由法院认定;4、护理费,没有医生证明,不同意支付;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误工费,要求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当日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加出院后一个月;7、鉴定费,没有异议;8、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乙路商铺装修的工地受伤属实,根据雇佣原告的第三被告反映,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看管建筑材料,并非工地的建筑工人,事发当天,原告为做泥水工的丈夫帮忙拉地砖而受伤,因此,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如果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并非唯一的责任承担人,因为涉案的工程实际上由我公司与第三、第四被告共同承揽的,因此是合伙关系。本案的赔偿应由三方根据利润对等的原则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误工费,即使按建筑行业标准,也应按最低标准计算,原告事发当月的工资已经给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三被告辩称: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乙路商铺装修工程是我与第二、第四被告共同承包的,我负责现场施工,购买材料、具体如何施工由三方共同商量及分配,利润分成由三方平分。原告是我本人直接雇请的,原告不是专职的材料看管人,是杂工,只要工地上有需要帮忙的,原告都要去做。我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第四被告辩称:我是第二被告聘请的员工,不是本案工程的合伙人,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里面,我是受第二被告的指派在工地上从事统筹工作,包括组织材料、施工建材,安排人手进度,及向第一被告申请进度款。由于我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故本案工程所获得的利润分成是我的工资报酬。由于我与第二被告是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乙路商铺装修工程是第一被告的工程,并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承包后,该工程与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完成,其中由第二被告负责管理财务及对外事务,第三、第四被告负责工地的人员雇请、材料购买、施工技术等。原告是由第三被告雇请的,是该工地的杂工。2014年8月23日晚上,原告用斗车搬运地砖,在准备将地砖从车上卸下来,由于地面不平,导致斗车停下来时,车往一边倾斜,车上的地砖从车上滑下来,砸伤了原告的右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及下胫腓联合脱位;2、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右跟骨骨折;4、右踝部神经损伤;5、右踝部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至少3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踝关节痛(右踝骨折脱位术后);2、关节炎(右踝创伤性关节炎);3、后天性马蹄内翻足(右);4、手术史;5、股骨头无菌性坏死;6、高脂血症;7、肝内胆管结石;8、肝囊肿。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饮食、调情志;2、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患肢不可下地负重,出院1个月后返院复诊;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4、出院带药。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跟腱挛缩(右);3、手术史。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清淡饮食;2、出院后注意休息,维持患肢石膏托外固定至少1月,伤口2-3天清洁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在门诊医师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另外,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及门诊)共153807.49元。第三被告垫付赔款4万元,第四被告垫付赔款4万元。第三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属于10级伤残,鉴定费1160元。另查,原告及其母亲均是农村居民,原告母亲于194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生育了儿子陈某甲(2005年7月26日出生)、女儿陈某乙(2005年7月26日出生)。第二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证。诉讼期间,第二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22日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名确认工程款结算单,确认三人各分得利润38942元。还提供了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名确认的包工工程人工费、材料款、收支明细表。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在珠江医院住院的病案,该病案记载原告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住院4次,每次住院相隔两天。还提供了医院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其院住院治疗。(原告表示其在珠江医院住院只有1次,没有4次,是医院规定住院半个月就要办理出院再重办理住院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昌某乙路商铺装修工程受伤的事实,对此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装修工程,是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参与并共同完成,第四被告对此表示其只是第二被告的员工,参与该工程是代表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但第二被告提供的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名确认工程款的结算单,确认第四被告分得利润38942元,由此可以确认该工程是第四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参与完成的。因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是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个人合伙期间雇请的,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在用斗车搬运地砖时应注意地面情况,由于原告疏忽导致斗车停下来时,车往一边倾斜造成事故发生,故原告亦存在过错,因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90%。第三、第四被告垫付的赔款共8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扣除。由于该工程是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的,但第二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证,故第一被告有管理过错责任,应对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珠江医院住院病案,虽然记载原告4次住院,但每次住院相隔两天,原告表示其只住院1次,并没有出院,由于原告4次住院都相隔两天,不符合常理,且医院出具原告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其院住院治疗的证明,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在珠江医院住院只有1次,时间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故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的医疗费共15380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98天(71+21+6),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住院98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增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确认2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8天,故护理费为7840元(80元/天×98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的天数,酌情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已领取了2014年8月的工资,故误工费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并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17日共290天,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应参考同行业(2015年建筑装饰50747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40319.53元(50747元/年÷365天×290天)。7、鉴定费11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24491.2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母亲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另外,原告的子女尚未成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母亲及原告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0.48元[(母10年+儿子9年+女儿9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10%÷2]。由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统计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8551.68元(24491.2元+14060.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再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酌情确认9000元。以上合计,被告方某乙赔偿原告损失为158930.83元(医疗费1538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319.53元+鉴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38551.68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7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930.83元给原告。
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一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8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各自负担1160元。第一被告负担198元,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各自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利平
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
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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