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4刑初1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濮文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甲、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哈某甲与萨某、叶某正在阿克塞县西宁五一羊肠面馆喝酒时,酗酒后的被害人塞某也来到该面馆。被害人在与上述人员拼桌喝酒过程中,与萨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醉酒趴在桌前睡觉的被告人哈某甲醒后看到其表哥萨某与塞某撕扯,遂拿起面馆的白色铁质茶壶向被害人头部砸去,致其右耳廓上端至中段2/3完全撕脱。经鉴定,被害人塞某右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审理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偿付剩余的1000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又达成协议,被告人当场给付5000元;下剩5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提取的茶壶、证人哈某乙、叶某乙、王某、萨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塞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哈某甲的供述笔录、敦煌市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损伤照片、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铁质茶壶一把,返还西宁五一羊肠面馆业主王正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卡力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