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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6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吴胜喜,张晓红,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号。负责人谢彦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胜喜,男,1987年2月5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该区。

被告:张晓红,女,1989年2月22日生,重庆市黔江区人,住该区。(未出庭)

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镇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大峰,男,土家族,1992年9月3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酉阳支行)诉被告吴胜喜、张晓红、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冉玲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峰、被告吴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酉阳支行诉称:被告因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吴胜喜间签订吴胜喜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二、由被告吴胜喜、张晓红偿还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66324元及已到期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51902.81元、合计118226.81元。并以663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以最低还款额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其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判决原告对抵押财产及被告吴胜喜购置的别克牌君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渝H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胜喜、张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

被告吴胜喜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车被拖走了,不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晓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胜喜、张晓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吴胜喜与被告晶鑫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订单,在晶鑫公司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车型为别克牌君越的小型轿车(牌照号:渝HXX**,车架号LSGGF53W6EH03XXXX;发动机型号LAF),车辆购置价248900元,吴胜喜支付首付款49900元后,尚需贷款199000元。同日,被告吴胜喜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吴胜喜提供贷款199000元,被告吴胜喜分期还款。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1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08元;每次透支的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被告吴胜喜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4496.90元;吴胜喜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期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该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吴胜喜的信用卡账户。双方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前述小型轿车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张晓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吴胜喜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晶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吴胜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胜喜提供借款后,被告吴胜喜连续多期未按分期还款计划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结婚信息,2、汽车销售订单,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5、银行流水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汽车销售订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情形,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得按合同约定行使请求权。故本案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当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债务产生于吴胜喜、张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吴胜喜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二、限被告吴胜喜、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66324元;偿还已到期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51902.18元,共计118226.18元。并以663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对合同编号:酉2013牡丹卡分期428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所抵押的车型为别克牌君越小型轿车(牌照号:渝HXX**,车架号LSGGF53W6EH03XXXX;发动机型号LAF)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胜喜、张晓红继续清偿;

四、被告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胜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吴胜喜、张晓红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预交的2664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冉玲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芮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