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124号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市龙泉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L3666280-X。经营者李英,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经营场所:文山市建设路富泰街91号。委托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4886-9。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金石路文新小区**一巷**。委托代理人刘孝明,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冉龙权,男,汉族,1966年2月4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大学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系李英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市龙泉大酒店(以下简称龙泉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盛公司)、第三人冉龙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龙泉酒店的经营者李英及委托代理人喻文洪、陈正林,被告(反诉原告)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明、冯在照,第三人冉龙权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泉酒店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计划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其没有抵押物,于是找到原告的经营者,请求以文山市龙泉大酒店的产权作为抵押办理贷款。被告承诺提供上千万元的工程给原告的经营者施工。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经营者李英及丈夫冉龙权用拥有的文山市龙泉大酒店产权作抵押,被告作为贷款的主体,共同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贷出后原被告双方各自使用50%。被告方有义务提供工程给原告施工。在向银行申请贷款后,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为180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新的《合作借款协议》,按银行批准贷款的180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自使用900万元。在新的合作借款协议履行中,因被告公司一直未按承诺提供工程,双方产生分歧。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针对借款协议的履行签订了一份《合作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将银行还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除承担全部利息外,还要向原告从贷款之日起按月支付6万元的费用,直至2014年9月12日前赔完银行款项终结为止,共计6个月,总共36万元。现今所欠银行贷款已还清,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却一直未支付。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时,原告为其提供了帮助,被告承诺提供工程作为回报,在被告无法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了报酬。补充协议是在贷款已经办理,被告又不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签订的。现被告拒绝支付该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每月6万元的费用,共计3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辛盛公司的反诉辩称,1、因辛盛公司一直未按合作协议中的承诺给原告提供工程,双方产生分歧后,原、被告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诉称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以变更,该诉求明显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冒着巨大风险用自己名下价值近5000万元的酒店为被告作贷款担保,帮助被告周转资金,但是被告却不按合作借款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义务。虽然原告自己也使用了一半的贷款,但是如原告自己想贷款,自己用酒店就能贷款,不必冒这么大的风险找被告合作。既然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未付出任何东西就享受900万元贷款的同时,承担原告使用900万元的利息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而已。2、被告诉称原告违约不是事实。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9月12日还贷日期届满之前,原告要归还的900万元资金已经落实,但因被告拿不出资金来偿还贷款,而导致还款时间推迟,被告应承担超期所产生的利息。因考虑被告已经自行承担了期间的利息及最后赔还了贷款本金,原告才未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其次,被告的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向文山民丰村镇银行贷款、以及委托案外人支付的贷款担保金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根本不具备任何关联性,其所产生的利息或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导致还款时间推迟是因被告自身行为所导致,被告违约在先。《合作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龙泉酒店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该协议约定原、被告计划2014年2月用原告龙泉大酒店产权作抵押,被告作为贷款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贷出后各方使用50%;②被告有义务提供工程给原告施工;2、合作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用原告龙泉大酒店产权作抵押,被告作为贷款主体,双方实际向银行贷款1800万元,贷出后各方使用900万元,并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工程给原告施工,然后签订合作借款协议;②被告未提供工程给原告,产生分歧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除承担全部贷款的利息外,并从贷款之日按月支付原告6万元的经济损失,直至2014年9月12日贷款还清为止,总共6个月,合计3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合同约定款项;3、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在原、被告约定2014年9月12日还贷日期届满之前,原告要归还的900万元资金已落实,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还款时间推迟;4、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还款时间一拖再拖,在一年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觉得不能再继续等待,于2015年3月3日一次性将9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则因资金不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直到2015年3月9日才还清;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龙泉大酒店为抵押,于2010年、2011年共向银行贷款79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5.94%。原告为帮助被告贷款,先筹集资金将原先的贷款归还,后才得以提供抵押物为被告办理贷款,证明被告承诺提供工程给原告施工是原告同意合作的主要原因;6、证人赵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由证人出面协调找原告商谈合作贷款事宜,同时证明了原告找鲁瑞借款600万元赔还原、被告共同向银行的贷款。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辛盛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龙泉酒店提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有义务提供工程给原告做的事实,该份协议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是作废的协议,所以才签订了2014年3月13日的协议,2014年2月26日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但不同意原告的第②个证明观点。虽认可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内容显失公平,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三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对第4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和诉讼观点,反而证明了原告没有在2014年9月12日前将资金打入被告账户,直到2015年3月3日才将资金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恰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对第5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人赵某的庭审证言部分真实,原、被告双方有合作意向是真实的,但证人证实原告向鲁瑞借款是用于赔还银行贷款是不真实的,因为原告向鲁瑞借的600万元是不足以赔还银行900万元贷款的,且该600万元也没有打到冉龙权的账户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要拿工程给原告做的事实。第三人冉龙权对原告龙泉酒店提交第1至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合作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1800万元,双方并对合作借款事宜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冉龙权将借款9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还清银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5、6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辛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诉“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承诺提供上千万元的工程给原告的经营者施工。2014年2月26日,……被告方有义务提供工程给原告方施工”不是事实。事实是:1、由于原告想作一些资金运作,通过其友赵某找到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共同贷款之事,原告在了解答辩人的工程业务状况后,认为有利可图,便三番五次的要求答辩人给自己一些工程做,答辩人不便直接拒绝,且考虑到原告一方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因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合作借款协议》时再次提及,答辩人作出了没有任何实质履行内容的第七条约定。2、答辩人从未承诺过给原告工程做,更没有承诺过给原告“上千万元”的工程施工,即便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第七条中列明给原告一些工程做的内容,也不具有合同义务的性质,且外加了“但是工程必须经过公司决策委员会统筹后分包冉龙权”的条件,这一“分包”条件,对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来说,显然是违法的。所谓“被告方有义务提供工程给原告方施工”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合作借款协议》第七条中列明给原告一些工程做的内容没有具体的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没有工程给原告施工的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任何实质履行内容,不是合同的必然义务条款。
二、答辩人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借款(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且按答辩人的请求变更。1、《合作借款(补充)协议》强加了答辩人本不存在的对“提供工程给原告施工的”合同义务(具体理由在第一部份已阐述,此处不再赘述)。2、不存在因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的履行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任何损失。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表明:由答辩人提供贷款信誉,原告提供贷款担保,贷款费用平均分担,所贷款项平均使用,各自承担利息。《合作借款协议》是一份充分体现当事人合作意愿的协议,不存在因《合作借款协议》的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任何损失的问题。3、《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贷款总额1800万元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由辛盛公司全额承担”的约定,将原告使用的900万元的利息归答辩人承担本已显失公平,其第二条“由甲方除支付银行利息外,向乙方按月支付人民币6万元,直到2014年9月12日前赔完银行款项终结为止”的约定更加显失公平。4、答辩人在《合作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原因有二:一是基于原告方能在约定的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银行借款,答辩人能减少相应的支付利息损失;二是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多次到答辩人的办公地点骚扰,请求给予本不存在的所谓工程项目,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原告骚扰不堪的情况下,遂在协议上签了字。
三、原告有违反《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的违约事实,且违约事实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1、依据《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答辩人为原告承担900万元利息的限期是2014年9月12日止,超期则不在答辩人承担的范围,由于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期限届至前没能归还银行的900万元借款(至2015年3月12日才赔还),也没有支付超期6个月的利息,答辩人出于征信的原因,代原告支付了本应由其承担的利息310400.86元[计息期: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181天],原告依法应予赔偿。2、依据《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2014年9月12日)还款,由于原告不按时还款,致使答辩人向利率较高(8.4%)的文山民丰村镇银行贷款后不能按约定的期限赔还款工商银行,造成答辩人用款部份超约定预期限还6个月,多支付利息372821.90元。3、答辩人为履行约定向银行赔款,委托云南钰弘公司贷款而支付的贷款担保金15万元。4、也由于原告违反了《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若2014年9月12日到期,冉龙权、李英不能按时归还900万元银行借款,自2014年9月12日后按月支付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0万元”的约定,故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180万元的违约金,答辩人念及原被告双方毕竟合作一次的份上,仅请求原告支付1/6的违约金,计30万元。综上所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借款(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且按答辩人的请求变更;3、原告有违反《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的违约事实,且违约事实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即请法院判决1、认定《合作借款(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且将《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变更为:“双方商定,由甲方除支付银行利息外,向乙方按月支付人民币壹元(1.00元),直到2014年9月12日前赔完银行贷款终结为止”。2、判决原告向答辩人赔偿因其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833222.76元(损失在第三部份分项阐述);延期履行违约金:30万元(仅以1/6计);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33222.76元;3、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辛盛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合作借款1800万元平均使用,平均分摊贷款费用,各自承担所用部份利息,是一份公平的协议。②《合作借款协议》第七条虽然约定了被告给原告工程施工的内容,但其约定内容极不具体,且具有“公司决策委员会统筹后分包”的限制性条件,不具有可操作性,不是被告的确定履行义务。③合作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利率为7.20%的年固定利率;2、《合作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根据《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担利息的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止,超期利息应为原告自己承担。若2014年9月12日到期,冉龙权、李英不能按时归还900万元银行借款,自2014年9月12日后按月支付被告30万元。②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才将借款本金打到被告账户,超约定期限5个月零20天;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借据复印件两份、《委托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文山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①被告为履行《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分别以自己和委托云南钰弘公司为自己向文山民丰村镇银行贷款,且贷款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到账。②由于《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提前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致被告提前向利率较高的(8.4%年)文山民丰村镇银行贷款,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372821.9元。③被告为履行《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委托云南钰弘公司为自己向文山民丰村镇银行贷款,向文山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赔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5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赔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1241603.46元,其中310400.86元(1241603.46元÷4)是被告为原告支付,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龙泉酒店对被告(反诉原告)辛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①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被告承诺给原告工程做是虚假承诺,属于合同欺诈,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过1800万元的利息,但补充协议对利息进行了变更,被告提供工程是协议产生的基础,是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并非被告所说工程是无效操作;对②号证据,能够证实贷款到期日是2015年3月2日。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被告没有在借款到期日还款,是导致约定未能如期履行的原因,因为被告未还款原告才没有按时还款,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对第3组证据,除了②号证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委托贷款协议是虚假的,被告公司委托钰弘公司贷款,钰弘公司并没有将贷款转到被告公司账户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恰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按期还款才导致还款时间推迟,在被告有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赔还利息的责任。第三人冉龙权对被告辛盛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找工程给第三人做。对第2组证据的合作借款补充协议及原告转入被告账户90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电子回单不认可。对第3至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合作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1800万元,双方并对合作借款事宜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冉龙权将借款9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还清银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冉龙权述称,原告的起诉是真实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合同是第三人冉龙权、李英一同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人冉龙权与李英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冉龙权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承诺将该几处工程包给第三人承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龙泉酒店对第三人冉龙权提交6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虚假承诺有这些合同给原告做,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这些合同。被告辛盛公司对第三人冉龙权提交6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在原、被告商谈共同贷款期间,被告公司已经将这些工程做完,是为了证明被告公司有还款能力才将这些合同拿给冉龙权看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冉龙权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市龙泉大酒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李英,李英与第三人冉龙权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经辛盛公司与龙泉酒店产权拥有者冉龙权、李英共同协商,用龙泉酒店产权作抵押用辛盛公司作贷款主体,共同贷款3000万元,贷出后各方使用15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的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协商辛盛公司同意在合作中除借款之外同意给冉龙权工程施工,但是工程必须经公司决策委员会统筹后分包给冉龙权”。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180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利息为固定年利率7.2%。因向银行贷款金额发生变更,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冉龙权再次签订《合作借款协议》,合同内容中将共同借贷金额变更为1800万元,各方使用90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数额变更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2月26日《合作借款协议》内容一致。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冉龙权签订《合作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辛盛公司与龙泉酒店产权拥有者冉龙权、李英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因辛盛公司未及时提供给冉龙权工程施工,而产生执行分歧一事,在尊重事实、平等友好、互信共赢的前提下,经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借款(补充)协议》。其内容如下:
一、在前合同履行中,由于甲方(辛盛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工程项目给乙方(龙泉酒店),导致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商议,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贷款总额1800万元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由辛盛公司全额承担。如2014年9月12日到期后,辛盛公司不能按时归还90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2日后按月支付给冉龙权、李英30万元。若2014年9月12日到期,冉龙权、李英不能按时归还900万元银行借款,自2014年9月12日后按月支付辛盛公司30万元。
二、双方商定,由甲方除支付银行利息外,向乙方按月支付人民币6万元,直到2014年9月12日前赔完银行款项终结为止。……三、双方约定将银行还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9月12日,届时,甲乙双方各自将900万元本金向银行进行偿还。还款时,此合作所产生的银行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各方承担50%)……五、此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后,必须严格执行,2014年9月12日前双方不再出现任何协商协调,以此为准。任何一方提出异议,不予理睬。”原、被告约定2014年9月12日的还款期满后,原、被告均未向银行还款,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冉龙权将9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3月9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00万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1800万元的银行利息均系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龙泉酒店、第三人冉龙权与被告(反诉原告)辛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借款(补充)协议》已对《合作借款协议》进行重新约定,各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龙泉酒店主张被告辛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期间每月6万元,共计36万元,因协议未约定起付时间,本院支持由被告辛盛公司支付原告龙泉酒店2014年4月23日(协议签订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期间每月6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辛盛公司主张变更《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为按月向原告龙泉酒店支付1元,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已按《合作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9月12日期限还款,虽然被告已支付了借款1800万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银行利息,但原告龙泉酒店于2015年3月3日将借款9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辛盛公司主张原告龙泉酒店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1133222.7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原告龙泉酒店应向被告辛盛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305358.90元(900万元×7.2%÷365天×172天),被告辛盛公司的其余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冉龙权虽然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合作借款(补充)协议》,但被告辛盛公司不反诉要求第三人冉龙权承担责任,冉龙权认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是支付给原告龙泉酒店,故第三人冉龙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市龙泉大酒店3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市龙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305358.90元(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市龙泉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第三人冉龙权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市龙泉大酒店负担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反诉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市龙泉大酒店负担458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温录波
审 判 员 刘光辉
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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