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民二终字第119号

夏忠良、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忠良,李艳,夏芸,新余市仙龙工程玻璃厂,钟秋生,姚小燕,周永辉,新余市钟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新余市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芸。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玮,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仙龙工程玻璃厂。住所地新余市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小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秋生。原审被告姚小燕。原审被告周永辉。原审被告新余市钟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余市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钟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夏忠良、上诉人李艳、上诉人夏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夏忠良拟设立新余市钟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钟山投资公司)投资经营酒店业务,向钟秋生租赁钟山国际大酒店。2007年至2009年1月,因夏忠良装修钟山国际大酒店,向新余市仙龙工程玻璃厂(下称仙龙玻璃厂)购买玻璃,总货款为120775元。期间,夏忠良已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70775元。钟山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成立,夏忠良、李艳、夏芸分别持有其40%、30%、30%股份。2010年6月21日,以钟山投资公司、夏忠良、李艳、夏芸为甲方,新余市超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超力公司)、钟秋生、姚小燕、周永辉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钟秋生、姚小燕、周永辉收购夏忠良、李艳、夏芸在钟山投资公司所占全部股份及其在该公司全部投资。……六、双方资产交接前,钟山投资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股东享有或承担,与乙方无关……。”该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余民二初字第0001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终字第30号判决书均认定双方已办理资产交接,受让方已实际经营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014年1月9日,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钟山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夏忠良以个人名义与仙龙玻璃厂形成买卖关系,其目的是为成立钟山投资公司,经营酒店业务。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仙龙玻璃厂送玻璃至钟山国际大酒店由夏忠良进行内部装修,钟山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成立,使用该酒店经营至2010年6月21日,可认定钟山投资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故仙龙玻璃厂可向钟山投资公司、夏忠良主张合同责任。2010年6月21日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钟山投资公司经股权转让后,其所欠仙龙玻璃厂货款应由夏忠良、李艳、夏芸承担。根据约定,钟山投资公司、超力公司、钟秋生、姚小燕、周永辉对该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钟山投资公司、夏忠良、李艳、夏芸均未与仙龙玻璃厂就玻璃款进行正式结算,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仙龙玻璃厂约定了付款期限,或向仙龙玻璃厂明示对该货款不予清偿。故可知仙龙玻璃厂并不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仙龙玻璃厂自2009年1月为钟山国际大酒店送了最后一批货,至今未超过二十年,故诉争玻璃款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夏忠良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仙龙玻璃厂主张货款总金额为120775元,夏芸已支付50000元,夏忠良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故对仙龙玻璃厂要求夏忠良、李艳、夏芸连带向其支付货款707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买卖双方未就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按照此类买卖交易习惯及合同法的规定,仙龙玻璃厂可以随时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仙龙玻璃厂于2009年1月最后一次交付玻璃,夏忠良等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故仙龙玻璃厂主张2009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且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仙龙玻璃厂主张夏忠良等支付27248元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7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夏忠良、李艳、夏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龙玻璃厂支付货款70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24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并支付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仙龙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夏忠良、李艳、夏芸承担。宣判后,夏忠良、李艳、夏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仙龙玻璃厂全部诉请。主要理由是:1、双方已经结算过,如无结算则无货款金额的确定,原审对双方结算单效力及结算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错误。2、2009年1月仙龙玻璃厂已知其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月起计算。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买方应在提取货物同时支付货款,最后一批玻璃于2009年1月交付,就应在当日付款,逾期未付即可视为卖方权利受到侵害。3、购买玻璃的是夏忠良,其他人无需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夏忠良自2009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依据。5、李艳、夏芸并非公司发起人,也未以自己名义与仙龙玻璃厂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协议书关于债权债务约定对第三人无效,且股东也无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仙龙玻璃厂辩称:1、双方并未结算过。2、双方未确定付款金额、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3、仙龙玻璃厂向夏忠良等人催讨过货款。主张权利并不要通过诉讼。4、原审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且协议书也约定债务由三上诉人承担。5、原审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合法有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付款时间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姚小燕辩称:2010年8月、9月陈小文找过夏忠良催要玻璃款,2013年11月、12月,陈小文又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找过夏忠良。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货款的还款主体如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本案所涉货款逾期利息如何确定?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2010年6月21日协议书的约定,转让前钟山投资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夏忠良、李艳、夏芸承担,本案债务形成时间系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故三上诉人提出的李艳、夏芸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约定,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夏忠良、李艳、夏芸主体适格正确。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买卖双方曾就货款进行过结算,并就付款日期进行过约定,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仙龙玻璃厂虽认可其曾多次催款,但夏忠良等人对此并不认可;鉴于双方未结算,且本案中证据不足以认定仙龙玻璃厂催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夏忠良、李艳、夏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夏忠良、李艳、夏芸应向仙龙玻璃厂支付货款70775元。因仙龙玻璃厂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9年1月,送货至今时间较长,兼顾诉争玻璃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确定夏忠良等人违约日期为2009年2月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夏忠良、李艳、夏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合计4663元,由上诉人夏忠良、上诉人李艳、上诉人夏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军

审判员 涂有泉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敖蒙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