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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61号

周光林与戚长庚、张山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光林,戚长庚,张山明,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周光林。被告戚长庚。被告张山明。被告李梅。

原告周光林与被告戚长庚、张山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林、被告戚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山明、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林诉称:被告戚长庚与张山明、李梅是亲密的朋友关系。张山明和李梅是夫妻关系。2003年11月9日,张山明、李梅向原告周光林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款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4000元,到期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如违约必须结清利息,方可使用本金,其损失按月息1.5%计算。被告戚长庚作为担保借款人在借款据上签名。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一直催要无果。2013年2月8日,张山明、李梅在借款据背面再加特别注明:本金25000元,其利息计4000元,由于到期违约没有给付,就已成为借款本金合并为29000元。同时在借款据正面下方又加注:对29000元借款本金违约按月息1.5%,从200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违约利息为39760元,加本金29000元计68760元。如果到2013年6月30日前未归还,不管是本金29000元还是利息39760元,都作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为止。现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山明、李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760元;2、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760元为准,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3、被告戚长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光林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借款据原件及复印件、合作协议等证据。

被告戚长庚辩称:我确实是担保人,岁数已大,无偿还能力,只有找到借款人张山明和李梅才能还钱。借款的本金是25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如果到时不还,从2013年7月1日起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戚长庚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山明、李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张山明、李梅向原告周光林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款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光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作做生意本金用。用期两年(从2003年11月19日起到2005年11月19日止),利息计肆仟元整。到时本金和息全部归还。如违约必须先结清利息方可再使用本金。其损失费赔偿(包括精神压力损失)按月息1.5%计算本金。戚长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据上签名。2013年2月8日,张山明、李梅在借款据复印件的下方加注:本借据欠款计贰万玖仟元整接违约金月息1.5%计算到欠款归还日止。在2013年6月30日与2013年7月15日结清此借据全部债务。仍然由戚长根作借款担保人。在背面又特别注明,本借据正面本金贰万玖仟元和所有每年到期违约金利息,定于2013年6月30号前结清,如违约按都是作为(不管本金,还是利息)本金,其本金按月息2%计算到归还此借据全部债务为止。张山明、李梅作为借款人在背面签字,戚长庚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据原件、借款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光林与被告张山明、李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山明、李梅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山明、李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山明、李梅在借款据复印件上正反两面的“特别注明”可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8760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5000元)与以2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借款到期之日的本金为687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山明、李梅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山明、李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戚长庚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山明、李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山明、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山明、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林借款本金6876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戚长庚对被告张山明、李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山明、李梅、戚长庚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 判 长  谢云参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