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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9122号

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9122号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丽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启传,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永,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焦守亮,系厂长。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杜小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守亮,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启传、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的负责人及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守亮到庭参加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9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6年2月25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原告继承《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110710-1)中购货单位大连赛布特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支付购货款300,000元,第一被告已将设备发往大连调试安装,因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双方拟定两个解决方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6日,双方确定按第一方案执行:第一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前返还购货款300,000元,给付辅料款18,000元,共计318,000元,并制定了违约金条款。2014年1月8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的欠款318,000元由其在2104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约定其他事项。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购买设备款300,000元;给付货款18,000元;给付违约金318,000元。

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没有货物与资金的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案外人已注销四年,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其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了,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是在法人主体资格消亡四年之后才开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原告业务代理人宛洪波所说,宛洪波是原告二股东之一,后另一股东退股,债权是宛洪波自己的,而非原告的。几年来原告业务代理人宛洪波与第一被告一直保持着良好的沟通,先后借用赛布特、金双隆、张家斌等名义与第一被告就同一事由在一个基本合同下做了一点业务。实际上在几年的往来当中,第一被告认定的是宛洪波这个人,在业务往来中第一被告认为补偿了宛洪波就是执行了与宛洪波签订的协议,宛洪波身为原告的二股东之一,在与第一被告的业务中代表了原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对原告负责,其所得利益应为原告利益。合同二及附件是原告定稿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远远超出了同期银行利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二和附件的签订分别是2012年12月2日和2013年2月16日。这两个月正值寒冬又时值春节,在北方是建筑施工的停工期,此时原告在大连不可能实际上也没有联系到保温板销售业务,这是当时第一被告不能按时履约的主要原因。第一被告已在2012年12月13日清偿完毕原告主张的318,000元货款及合理利息。在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13日,第一被告根据合同二让利300元/m³,以1,000元/m³的价格为原告提供了1,802立方米聚氨酯保温板,按约定应付货款1,802,000元,实付1,700,000元,尚欠第一被告102,000元,再加上补偿款540,000元,还有宛洪波向第一被告借款共计18,500元。在原告代理人宛洪波的再三要求下第一被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接原告主张的债务。2014年1月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此项债务转移是原告要求的,既然三方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二被告,原告再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不符合当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的初衷,不应受到贵院的支持。

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早在2012年12月13日就已经将原告主张的债权清偿给原告的二股东之一、也是唯一的业务经办人宛洪波。原告二股东缺乏沟通,存在利益纷争,另一股东依然坚持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继而多次要求将债务转移给第二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第二被告2014年1月以宛洪波负责我公司的市场开发为条件签订涉及本案的这份协议。第二被告这样做一是考虑到与宛洪波的良好关系,二是考虑到宛洪波与其合伙人的关系,三是想借助宛洪波的市场开拓能力将业务开展起来。第二被告没有根据协议第二条按时付给原告承诺的款项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据协议原告人员宛洪波担任销售副经理职务,但原告没有到位开展工作,违约在先;第二,近几年第二被告产品不对路,原定产品没有销路,新的产品技术不成熟。无论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是怎么产生的,也不论这个债务背的冤不冤,第二被告既然承接了原告主张的第一被告的债务,仍愿意有条件的履行它。这就是首先原告承担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责任、义务,第二被告将在原告派出人员取得相应的业绩的情况下履行协议第二条的责任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案外人大连赛布特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与第一被告签订《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110710-1),合同约定:案外人从被告处购买酚醛定量发泡机(型号YDFQ-50)一台,间歇式层压机两台,价款合计335,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根据案外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110710-1),原告先后两次付款300,000元,第一被告与2011年8月29日将3台设备发往大连;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原告与第一被告商定两个解决方案。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第一方案执行:原告返还第一被告设备时,随车带回酚醛产品随车辅料戊烷及乳化剂,共计18,000元;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设备及辅料款共计318,000元,违约金为0.3%/天,以2012年2月16日开始计起,第一被告两个月后2012年4月16日连本带违约金一次返还给原告,如两个月后第一被告未付原告款违约金加倍;如第一被告两个月内具备供应酚醛合格保温板的能力,原告须作为第一被告代理,原书款项以货款形式分期支付,上述违约金加倍项作废。2014年1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人员宛洪波接受第二被告聘请担任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开发;第二被告因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18,000元,同意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二被告同意分两年按成本价向原告提供300万元产品。原告与二被告均当庭表示2012年2月16日补充协议中的318,000元与2014年1月8日协议中的318,000元系同一款项。案外人于2013年10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尚未注销。其法定代表人张玉兰当庭表示案外人已将《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110710-1)相关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案外人,收款单位为第一被告,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为酚醛发泡设备定金。原告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该业务回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丽波向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焦守亮支付100,000元。第一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偿还货款102,000元、借款18,500元及利息,但未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案外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案外人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已对第一被告发生效力,第一被告应当履行其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协议,协议中载明第二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318,000元,但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免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318,000元义务的约定。该318,000元即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318,000元。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设备款300,000元、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协议中仅记载第二被告向原告还款318,000元,并没有关于第二被告还需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318,000元,故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欠付货款数额的30%较为适宜,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400元。第一被告辩称已将318,000元债务转移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债务已被免除。但是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相关约定,第一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第一被告还辩称已经通过低价向原告提供产品的形式偿还了案涉债务,并为此提供有物流清单和发货单,但是物流清单和发货单均为复印件,并且也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关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于第一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履行相应义务之后其才应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于第二被告还款义务的约定并未附加条件,故第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300,000元、给付货款18,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给付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9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130元(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其余5,080元退回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厂、被告济南亚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大连金双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