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04号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行香集镇。法定代表人韩永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G幢301-305室。法定代表人罗祖秋,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罗祖秋。被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门外老312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罗恒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农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公司)、罗祖秋、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材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和华东建材城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集团公司、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明农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兴业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业集团公司提供6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为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借款60000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归还了本金805900元,并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41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194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上浮50%的标准即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兴业集团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60000元。3、判令被告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兴业集团公司、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崇明农贷公司与被告兴业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句崇明借字201400085号,合同约定:原告崇明农贷公司向被告兴业集团公司提供6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兴业集团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句崇明借字201400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依约向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兴业集团公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兴业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兴业集团公司按月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兴业集团公司、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并赔付律师费160000元。审理中,被告兴业集团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本金805900元,并结付了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间的逾期利息。后原告于审理中变更诉请借款本金金额为5194100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付律师费16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指派毛一峰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兴业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兴业集团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兴业集团公司赔付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但就本案律师代理费数额,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按照160000元收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对律师费损失调整为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比例计算予以支持(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50万元-100万元收费比例按2.5%计算;100万元-500万元收费比例按2%计算;500万元-1000万元收费比例按1.5%计算),超出按该比例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本案起诉时的实际争议财产标的额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律师费损失为125600元。被告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自愿为被告兴业集团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兴业集团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19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194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12.5‰上浮50%的标准即按月利率18.75‰计算支付)。
二、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25600元。
三、被告罗祖秋、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59元,由被告兴业集团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兴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罗祖秋、华东建材城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道生
代理
审判员 赵剑岚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