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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983号

叶德福与李方贵、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德福,李方贵,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叶德福,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武市凯旋城A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贵,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金坑乡金坑村村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德福与被告李方贵、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炭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希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忠、被告李方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根、被告鑫森炭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德福诉称:原告与妻子靠日常打零工维生。被告李方贵系被告鑫森炭业日常零星修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鑫森炭业为从屋面接管排水,拟在厂房屋面四周各钻一孔,被告李方贵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自备电镐等钻孔设备承接该事项,约定每孔100元。2015年10月2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在钻开屋面切割钢筋时,不慎被砂轮片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自行到邵武市立医院救治,随即转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2015年10月15日出院。同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鑫森炭业将厂房零星修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方贵施工,被告李方贵又将所包钻孔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两被告在施工现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导致原告受伤,除原告自身原因外,两被告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403.48元(其中医疗费18,4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99元、误工费4,196.83元、残疾赔偿金245,779.2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叶乃照5,527.95元;女儿叶子怡66,61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6,806.95元,按50%计赔即为183,403.48元)。

被告李方贵辩称,一、原告在被告鑫森炭业施工的项目与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无关。答辩人与被告鑫森炭业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原告施工的项目,屋面钻孔项目是由原告与被告鑫森炭业商谈的,即由原告自行向鑫森炭业承揽施工,与答辩人不具关联。

二、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是应鑫森炭业的相关人员要求,帮助联系会钻孔的人员,经答辩人打听,得知原告有时间施工,就告知原告到鑫森炭业找危仁祥(其为鑫森炭业基建负责人)联系。事后,原告找到危仁祥,双方商定后,原告便进场施工。至此,原告与被告鑫森炭业间形成承揽关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鑫森炭业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李方贵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不相识,故赞同原告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作陈述;2、原告受伤时答辩人不知情,只在事发后听说发生事故,也只有原告一方的陈述;3、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与被告李方贵存在承揽关系,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李方贵没有资质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叶德福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举有下列证据:证1、邵武市立医院的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福州东南眼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医嘱、医疗费用等事实。证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400元。证3、昭阳办三公桥社区居委会及昭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起至今均居住在邵武市区。证4、户口簿、结婚证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方贵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1、2、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证1、2与质证人不具关联性;证5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鑫森炭业质证认为,对证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实际鉴定费应为700元;原告受伤时质证人并不知情,是事后得知的;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证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使用,质证人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5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实际予以酌定。被告李方贵在诉讼中举有下列证据:书证1、承包合同、项目清单及预算、施工图,拟证明被告李方贵向被告鑫森炭业承包的施工项目中没有厂房屋面钻孔项目。书证2、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被告李方贵所施工的项目中没有屋面钻孔项目。书证3、工程项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李方贵与被告鑫森炭业的结算单中不包括屋面钻孔项目。原告叶德福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三组书证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鑫森炭业质证认为,对三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屋面钻孔项目应属于承包合同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李方贵所举书证的相对方为被告鑫森炭业,被告鑫森炭业对三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方贵系被告鑫森炭业日常零星修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鑫森炭业为从屋面接管排水,拟在厂房屋面四周各钻一孔,原告经被告李方贵介绍,找到被告鑫森炭业相关负责人商定由原告自备电镐等钻孔设备承接该工程,每孔100元。2015年10月2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在钻开屋面切割钢筋时(钻第二个孔时),不慎被砂轮片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自行到邵武市立医院救治,随即转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2015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431.67元。同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鑫森炭业急于从屋面接管排水,在事发后,另请他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钻孔工作。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福建统计摘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0,36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4,896元/年。原告及家人长期居住在邵武市区,从事建筑业。原告的父亲叶乃照,1933年10月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育4个子女;婚生女孩叶子怡,2012年10月17日出生,随父母居住在邵武市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经被告李方贵介绍到被告鑫森炭业承接屋面钻孔项目,原告自带设备,并以自已的技术和能力为被告服务,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在施工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鑫森炭业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在不具有从事此类工程的执业资质的情况下,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的意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如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等,对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鑫森炭业选任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从事钻孔作业,存有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鑫森炭业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自身因素,由被告鑫森炭业承担原告损失45%的赔偿责任为宜。作为介绍人的被告李方贵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具因果关系,相互间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不承担本案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431.67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50362元/年(按建筑业标准计)÷365天×30天(从事发日计至定残前一日)=4,139元;3、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4,896元/年÷365天×13天=1,59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客观因素,结合原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确认原告主张的抚慰金20,000元,属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有加强适当营养的需要,且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主张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即30,722.4元/年*20年*40%(根据伤残等级计得)=245,779.2元。另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的父亲叶乃照需要赡养,其生活费为11,055.9元/年×5年÷4个子女×40%=5,527.95元;婚生女儿叶子怡(2012年10月17日出生)需抚养,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04.1元/年×15年÷2人×40%=66,612.3元,合计317,919.45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为1,400元,但该费用中只有伤残等级一项可作为本案证据,只需鉴定费7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365,649.12元。综上,被告鑫森炭业应赔偿原告叶德福损失:365,649.12元×45%=164,5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德福损失164,542.1元。

二、驳回原告叶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叶德福负担84元,被告福建省鑫森炭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希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