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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31号

吉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吉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沈文森。被告魏某。

原告吉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森、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2001年5月20日补领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称双方没有感情不实,近四年内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双方婚生子、女尚未成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20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芸,××××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魏海。原告称双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卢国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