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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42号

谭桂明与杨绍成、佛山市朗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桂明,杨绍成,佛山市朗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42号

原告:谭桂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535。

被告:杨绍成,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佛山市朗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绍成。

原告谭桂明诉被告杨绍成、佛山市朗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朗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绍成、朗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杨绍成签订《写字楼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5号二层的房屋出租给杨绍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为6500元,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租金每年递增10%;每月租金于当月5日前交纳;租赁期间所有的税费、水电费、治安费等一切杂费由杨绍成承担;合同签订时,杨绍成要先向原告交纳押金13000元,期满无违约的押金可返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杨绍成使用该租赁场地投资开办了朗成公司,并将承租的涉案房屋登记为朗成公司的注册住所地。2014年9月30日,杨绍成单方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已搬离了该租赁场地,但其并未将朗成公司的注册住所地迁出该租赁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同一经营场地不能注册两家公司,由于朗成公司迟迟未将其公司注册地迁出涉案租赁场地,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开业经营。原告多次与杨绍成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杨绍成签订的《写字楼租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两被告立即将朗成公司的注册住所地迁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5号二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佛字第04××12号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五号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写字楼租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杨绍成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五号二层的房屋出租给杨绍成经营使用。3、朗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杨绍成承租涉案房屋后,开办了朗成公司,至今朗成公司仍使用上述租赁场地作为其司的注册住所地。4、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涉案场地的现状,现朗成公司已经搬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五号二层房屋,但该司的注册住所地仍未迁移。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绍成签订的《写字楼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并提供涉案租赁物现场照片说明杨绍成及其开办的朗成公司已经搬出该租赁场出,对此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杨绍成、朗成公司将朗成公司的注册住所迁离涉案房屋,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西路五号二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被告杨绍成、朗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桂明与被告杨绍成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写字楼租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谭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杨绍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