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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53号

向东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向东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东阳,江阴市某某厂工作。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东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向东阳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小店内,因打麻将的事情与被害人喻某发生矛盾,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喻某背部、臀部等处划伤,致背、臀部5处创口,分别位背部正中2处、左髋部1处和左臀部2处,长度分别为13.5cm、8.5cm、2.5cm、2.0cm和1.7cm。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向东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东阳处扣押水果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向东阳赔偿被害人喻某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喻某对被告人向东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东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龚某、肖某、杨某、刘某、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喻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东阳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东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东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东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作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蒋正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