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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4民初33号

原告段春才与被告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春才,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民初33号原告段春才,男。被告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与永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永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段春才与被告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镇康如意橡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春才诉称,原告一直承揽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的工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标胶厂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工程直至2014年6月完工。期间,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405779.4元,但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再次到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镇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57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段春才负责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标胶厂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包括污水处理池、综合楼、化粪池等项目,并约定框架结构每平方米造价38元,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92元。工程直至2014年6月完工,经结算,原告段春才完成“污水处理池”工程量7119m³,“综合楼”工程量3071.7m³,“化粪池”工程量859.5m³,工程总价款为585779.4元。期间,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向原告段春才支付了180000元生活费,余款405779.4元未支付。2016年1月25日,原告段春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镇康如意橡胶公司支付原告段春才施工费4057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春才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务结算单》、《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案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为定作人施工的义务,且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结算认可,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5779.4元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春才施工费40577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6.6元减半收取3693.3元,由被告镇康县如意橡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字红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