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云南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顺城写字楼东塔**。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皞、陈继兴,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升亮,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div>
被告:林春蕊,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div>原告云南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升亮、林春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皞、陈继兴,被告方升亮、林春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403000090-5-01),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3%,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月还款金额为42533元,行政管理费每月为4000元,逾期还款每日为0.2%。原告因债务催收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25日向第一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805元;
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方升亮、林春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云南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增法人金融机构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1、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系本案合法的适格主体;2、长原彰弘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二、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信息情况,二被告系本案合法的适格主体;
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货关系;2、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合同已生效;3、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8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升亮、林春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方升亮、林春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升亮、林春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升亮签订编号:0403000090-5-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升亮提供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8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如被告延迟还款,则按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行政管理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为4000元,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12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还款额为42533元。双方还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约扣除贷款手续费8000元后,向被告方升亮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392000元,被告方升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80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升亮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升亮提供了借款,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升亮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50805元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805元未归还,有相应证据证实。
被告方升亮与被告林春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升亮、林春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升亮、林春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2元,由被告方升亮、林春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正功
审 判 员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碧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