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男,1968年9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马许,北京市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马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耿×来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百强家具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吴×(男,20岁,怀柔区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属生活所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耿×来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百强家具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吴×(男,20岁,怀柔区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9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去顺义区牛山镇百强家具厂上班,并将自行车放在了百强家具厂南门门口处。当晚大约22时其从厂子出来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于是其就报警了。2.被告人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9日22时许,其开着电动三轮车经过顺义区牛山镇百强家具门口时,发现马路边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就下车将那辆电动自行车搬到了其开的电动三轮车上。其骑车到小高丽营村小广场时,被民警抓获。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飞鸽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评估价格为2300元。5.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耿×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耿×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犯罪情节轻微,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虽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已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发现了涉案电动自行车,故其不构成自动投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白玉龙
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
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