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0396-1号申请执行人徐锦红。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一纯,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东根。申请执行人徐锦红与被执行人顾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虎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顾东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锦红借款本金32.6万元,并支付借���期限内利息2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顾东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锦红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5309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顾东根的身份信息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S37**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故无法处置。在高新区房产登记部门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顾东根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遂将被执行人顾东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53090元。本院向申请执��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虎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征宇执行员 师永义执行员 嵇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嘉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