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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613号

佛山市高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高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613号

原告:佛山市高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金桥大厦三楼302室(三楼南面中间部分),组织机构代码证:75XXXX-9。

法定代表人:黎宇飞。

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汀圃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2XXXX09-2。投资人:丁基棠。

被告:丁基棠,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高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以下简称联丰厂)、丁基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联丰厂在佛山市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官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72的账户划入了33970.33元。

原告与被告未发生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事后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依据,收取此款后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联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丁基棠作为投资人,应对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3970.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联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丁基棠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转账33970.33元到被告南海官窑的账户44×××72。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账户历史明细(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转款给被告是错误的转款,真实意思是转给佛山市南海区德尚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公司);原告发现到错误后立即进行正确的操作。4.退款证明、支出证明单、退款申请(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与被告的联络员孙世军联系,并经孙世军与被告公司财务联系核实后,申报了退款。5.出仓单、发票、交易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仅存在1次交易,并已在2015年9月30日结清货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向德尚公司转款时,因操作失误将款项33970.33元转入被告联丰厂的账户。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向德尚公司转入相同数额的款项。后原告向联丰厂追索上述款项,但联丰厂未予退还。另查明,联丰厂是由被告丁基棠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因失误而将涉案款项转给被告联丰厂,被告联丰厂无合法依据收取该款不予退还,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丁基棠作为联丰抛光砖厂的个人投资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33970.33元予原告佛山市高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丁基棠对上述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4.63元,财产保全费357.9元,合共68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