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第1266号原告吴雪荣。原告吴巧英。原告陈都英。原告吴凤怡。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雪明。被告吴丹。委托代理人徐成英。
原告吴雪荣、吴巧英、陈都英、吴凤怡诉被告吴雪明、吴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荣、陈都英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林、被告吴雪明、被告吴丹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吴雪明家里房屋整改,死者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帮助被告施工。在施工期间该房屋屋顶发生坍塌,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伤,吴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过村里和镇上司法所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2015年3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5万元。被告吴丹签字捺印,被告吴雪明亦捺印予以认可。同时沧州村村主任黄伟琪及司法所副所长施忠忠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至今,被告只支付40万元,另3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雪明辩称:其没有参与调解协议的起草,对于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晓。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其和被告吴丹即被告吴雪明的女儿都在医院,且是在其昏迷不醒的情况下,由女儿吴丹代签名字,并拿着其手指捺印的。被告吴雪明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同意女儿吴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丹辩称:被告吴丹并不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由于担心父亲安危,才陪同一起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责任转移到被告吴丹身上,被告吴丹予以拒绝。但后来被告吴雪明身体不支,原告仍然步步紧逼,导致被告吴雪明几乎晕倒,后经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吴丹由于担心父亲身体,被迫与原告进行谈判。晚上九点多时,调解人员拿着起草好的协议追到医院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吴丹感到已经无路可退,不得已作出妥协,在调解协议上签下自己和被告吴雪明的名字,并按下二人手印。但这些情况,被告吴雪明躺在急诊室里并不知情。该协议给被告吴丹造成了沉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吴雪荣、吴巧英、陈都英、吴凤怡作为甲方,吴雪明、吴丹作为乙方,松陵镇沧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乙方吴雪明家里房屋整改。2015年3月5日,吴某甲、姚金林、吴某乙等人帮乙方施工干活。在施工期间,该房屋屋顶坍塌,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伤,吴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因吴某甲死亡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75万元。乙方分别已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9日两次共给付甲方20万元。2015年3月10日付20万元,2015年4月4日前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上述款项吴雪明未能按期支付,则由其女儿吴丹支付。就吴某甲死亡一事,甲方放弃对乙方其他任何主张。甲方对其他责任方的赔偿主张由乙方代为主张,赔偿所得由乙方所得,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吴雪明、吴丹已给付吴雪荣、吴巧英、陈都英、吴凤怡4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周金英提交的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雪明、吴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万元。现被告吴雪明认为该协议系在其昏迷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对协议内容不清楚,被告吴丹认为系被胁迫签订的,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事由,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确认二被告已给付40万元,本院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雪明、吴丹赔偿原告吴雪荣、吴巧英、陈都英、吴凤怡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吴雪明、吴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