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87号原告甲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特别授权代理),甲公司员工。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谢林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特别授权代理),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称甲公司)诉被告方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XX祥,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方某为丙公司(以下称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称丁公司)的员工,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受两公司派遣到甲公司工作。2014年5月,方某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或病休依据而申请长期病假,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而被依法退回劳务派遣单位。2014年11月27日,方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方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某请假时身体并无任何不适,而是在准备采取试管方式生育之前就向甲公司请假,其真正就医是在请假被拒绝之后的2014年5月13日,甲公司在未看到任何医院诊断证明的前提下拒绝方某的病假请求合理合法;方某在请假时要求休息至生育过程结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医嘱,甲公司拒绝其病假请求合法;方某2014年5月仅工作三天;2013年、2014年期间,甲公司通过延长春节期间假期、外出旅游等方式已冲抵了方某的年休假;方某向甲公司缴纳的8000元风险抵押金系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管理范畴,系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劳动报酬、病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风险抵押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2010年7月1日起,方某即在甲公司处从事预算员工作,虽然方某分别与丙公司、丁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但方某的被派遣单位一直为乙公司,方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且方某的工资一直由甲公司发放,另2013年11月1日,方某与乙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告形式上是劳务派遣,实际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的非法目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属于无效合同;2、甲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应向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5月12日,方某因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后腹胀不适,就诊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后遵医嘱于2014年5月13日住院治疗,××休证明。方某自2014年5月12日起曾多次××假条递交到甲公司,且甲公司在诉状中也自认了方某于2014年5月初请假的事实,但均遭到公司无理拒绝。甲公司不顾方某同时处于孕期、医疗期的事实,违法解除了与方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方某提供了七天劳动,甲公司应向方某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4、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方某因病入院治疗、休养,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公司应向方某支付病假工资;5、方某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甲公司应向方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甲公司应向方某返还风险抵押金。第三人乙公司述称:乙公司支持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方某进入甲公司处工作。方某与丙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12日,方某与丁公司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方某的被派遣单位为乙公司。后方某又与乙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乙公司收取方某风险抵押金8000元。方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由甲公司发放。2014年5月12日,方某前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病历显示“患者本周期IVF(体外受精联合胚胎移植技术)助孕,拟择期采卵、移植,休壹月”,同时该医院向方某出具病休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方某于当日向甲公司请假,公司未予批准。即日起方某未再到甲公司上班。后方某多次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休证明。2014年7月,××休证明退还给方某。2014年8月7日,乙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方某同志:鉴于您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7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公司制度规定从即日起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告知”,该通知书加盖了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并送达给了方某的丈夫。次日,方某向甲公司递交了《关于个人问题的陈述》,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所依据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同时表达了生育属于妇女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尊重等意见。另查明,方某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69.47元。甲公司系乙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成立了工会。2014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2014年11月27日,方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甲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200元;2、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待遇损失8000元;3、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病假工资16240元;4、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扣发的工资待遇1866.67元;5、办理公积金转出转入手续;6、支付兑现项目提成费用并退还风险抵押金18000元;7、支付生育及流产医药费共计37508.75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甲公司支付方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25.23元;2、甲公司支付方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406.30元;3、甲公司支付方某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88.51元;4、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方某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4018元(4369.47元÷21.75天×10天×200%);5、甲公司一次性返还方某风险抵押金8000元;6、驳回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方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甲公司的总经理请假并递交了病休证明;甲公司陈述方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其项目经理童福生口头请假,××休证明,童福生要求其向总公司请假,××休证明,但因未予准假,××休证明退还给了方某。以上事实,有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流水、门诊病历、病休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方某于2013年11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提供了劳动,甲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方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对乙公司应对方某承担的用工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方某系行体外受精联合胚胎移植术到医院就诊,并向甲公司请假,××休证明。妇女依法享有生育权。方某因合理事由履行请假手续,乙公司未批准其请假事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假不符合批准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与方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批准方某的请假事宜,在其明知方某处于孕期并遵医嘱休息的情况下,以方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在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形下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乙公司应向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方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进入乙公司工作,虽然丙公司、丁公司以及乙公司分别与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方某的工作场所未发生变更,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方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过变更,亦未举证证明丙公司、丁公司向方某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方某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乙公司应向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352.23元(4369.47元×4.5个月×2)。甲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方某2014年5月共计工作3天。方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5月工作天数为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乙公司应向方某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602.69元(4369.47元÷21.75天×3天)。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方某向甲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乙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病假工资,××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乙公司应向方某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2988.51元(1300元×80%×2个月+1300元×80%÷21.75天×19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本人工资。乙公司、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方某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按规定支付方某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017.9元(4369.47元÷21.75天×10天×(300%-1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乙公司收取了方某8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应向方某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乙公司与被告方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甲公司无需向被告方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风险抵押金;
三、第三人乙公司向被告方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25.23元;
四、第三人乙公司向被告方某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02.69元;
五、第三人乙公司向被告方某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88.51元;
六、第三人乙公司向方某支付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4017.9元;
七、第三人乙公司返还方某风险抵押金8000元。上述第三项至第七项,由第三人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岚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