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
原告:广州荣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坚,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庄锦彬,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广州荣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誉酒业公司)诉被告庄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誉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誉酒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庄锦彬在我司下订单,并向原告口头承诺月结30天结清上月的货款。但被告拿货后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付清5月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遭被告无理回绝。直至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付款方案并再次下订单,承诺9月份的货款连同5月份的共计46176元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向被告交付9月份订单的货后,被告仍没有履行承诺,迟迟未付清5月及9月份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遭被告无理回绝。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庄锦彬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176元。被告庄锦彬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荣誉酒业公司称庄锦彬曾是公司业务员,离职后庄锦彬向荣誉酒业公司购买酒并自行对外销售。对外庄锦彬仍以荣誉酒业公司业务员的名义进行销售,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庄锦彬分别于2013年5月、9月向荣誉酒业公司订购酒,并口头约定货款按月结算。但庄锦彬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荣誉酒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庄锦彬共拖欠货款人民币46176元未付。对上述主张,荣誉酒业公司提供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5月17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15日的荣誉酒业公司销售单原件六份予以证实。上述销售单金额合计为46176元,荣誉酒业公司称六份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名均由庄锦彬本人所签,其中9月15日的销售单所载金额因公司行政部人员计算错误而进行了更改。
本院认为:本案中,荣誉酒业公司与庄锦彬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荣誉酒业公司提供了销售单原件六份,并称收货人签名处签名均是庄锦彬本人所签,庄锦彬无答辩或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荣誉酒业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荣誉酒业公司向庄锦彬提供货物,庄锦彬予以签收,故荣誉酒业公司与庄锦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荣誉酒业公司要求庄锦彬按照销售单所载金额支付所欠货款461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庄锦彬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锦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荣誉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庄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