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王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自由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XX。婚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在脾气、性格各方面都有差异。被告脾气古怪、暴躁,经常在家当着儿子的面说脏话、骂人,对家人漠不关心,家里什么事都不管。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有时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得身上青一块红一块。
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09年8月11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觉得儿子尚小,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借此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并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复婚。复婚后,被告脾气没有从根本��改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肖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位于青白江区华严镇政府中路XX号住房一套及房屋内所有设施归被告所有,位于青白江区新河路177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及房屋内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基金等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XX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自由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协议离婚。
原告因儿子太小,于2010年3月18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
原告于2011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2月16日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关系仍未搞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对位于青白江区华严镇政府中路X号住房和位于青白江区新河路177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子肖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2月16日撤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搞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肖XX随原告生活较适宜,其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股票、货车投资收益、基金及6万元债权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肖XX离婚.二、子肖XX随原告王XX生活,被告肖XX从2016年3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肖XX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春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