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29号
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40-19号。
法定代表人:彭春辉。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鸣。
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万家公司)与被告李一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绿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与被告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万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到原告工作,被告月工资2700元。2015年10月10日李一鸣不同意调岗,原告认为是被告主动离职,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离职时签订员工离职清算表,在清算表中对应给其缴纳的保险、发放的工资、补助等内容双方已结算完毕,当时协商的内容就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签字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不应支付加班费。劳动法规定休息日上班不能补休的支付加班费,原告已经为被告安排了补休不应支付加班费。另外补缴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支持。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大东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4日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8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8505.75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该裁决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8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8505.75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一鸣辩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月工资27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2015年9月末原告对被告所在的部门予以解散,并对被告进行不合理分流,工作地点在张士开发区。2015年10月9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公司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没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由于补缴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现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是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8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8505.7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一鸣于2014年8月9日入职原告绿万家公司,李一鸣每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休息日加班2天,2015年1月份被告休息日加班2天,2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3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5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6月份休息日加班3天,7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8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9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2015年9月,原告将被告所在的部门撤销,原告将部分员工进行分流。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该告知函的内容为,凡是不同意分流的员工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一鸣填写《地利绿万家员工离职清算表》,原告除了支付被告2015年9、10月份工资和各项补贴外,原告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但该离职清算表中并未提及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1.05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7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绿万家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地利绿万家员工离职清算表、银行对账单、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80元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因部门撤销,对于被告进行分流到其他地方,由于双方并未就变更合同内容后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在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后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已满一年未满一年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1.05元,而被告的主张为要求原告支付3180元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8505.7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至9月的打卡记录,被告在该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24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5958.62元(2700元÷21.75天×200%×24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离职时签订员工离职清算表,在清算表中对应给其缴纳的保险、发放的工资、补助等内容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员工离职清算表仅仅是对工资、补贴等进行清算,而对于被告在该清算表中并未明确放弃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休息日加班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主张。由于在庭审中,被告已将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自愿撤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一鸣经济补偿金3180元;
二、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一鸣休息日加班费5958.6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