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无锡绿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惠钱路200-6号。法定代表人顾友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强,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无锡绿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机械公司)与被告杨伟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机械公司诉称:园林机械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起,陆续向杨伟强提供园林绿化工具、机械、草籽及园林机械的维修等,涉案物品由杨伟强、蒋燕斌、林建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同年12月25日,杨伟强共应支付货款2146520965元,经园林机械公司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伟强立即支付价款2146520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伟强负担。被告杨伟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园林机械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间分33次陆续向杨伟强提供三菱TB43割灌机、三菱TU33气缸总成、机油等园林绿化机械、配件,合计供货金额为11725元。杨伟强收到涉案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8日,杨伟强向园林机械公司借款5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间,园林机械公司分8次陆续向杨伟强提供园林绿化机械及配件等,合计供货金额为8605元,分别由蒋燕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5日至同年9月22日,园林机械公司又分4次向杨伟强提供园林绿化机械,合计供货金额为635元,该4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林”。又查明:园林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署名为蒋燕斌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蒋燕斌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为杨伟强工作,从事绿化驾驶员工作,期间绿绦园林机械公司送货给杨伟强,杨伟强授意由我签收,签收后该货物均交给杨伟强。”庭审中,园林机械公司认为自2013年7月5日至9月22日金额为635元的4份《送货单》上签字为“林”应为林建国,林建国与蒋燕斌均是杨伟强的员工,但其他无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园林机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园林机械公司与杨伟强间的买卖行为、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的有效。杨伟强购货及借款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并归还借款。因双方对支付价款及归还借款时间没有约定,杨伟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及归还借款。园林机械公司要求杨伟强支付由蒋燕斌在《送货单》上签字,金额为8605元的价款,虽园林机械公司提供相关证明,但蒋燕斌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孤证,园林公司主张的杨伟强已收取上述金额货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园林机械公司主张杨伟强支付价款8605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园林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上签字“林”为林建国及林建国为杨伟强员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杨伟强支付价款635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杨伟强的未支付价款应为11725元、借款应为500元。园林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杨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无锡绿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725元并归还借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绿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伟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7元,由原告无锡绿绦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杨伟强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玮
代理
审判员 贺锡霞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