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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2234-1号

黄某、郭某等与郭朱良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黄某,郭某,郭朱良,叶建英,朱雪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234-1号

原告:黄某,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郭某,女,200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郭某母亲,身份信息同原告黄某。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朱良,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叶建英,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朱雪宝,女,192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黄某、郭某诉被告郭朱良、叶建英、朱雪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郭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郭朱良、叶建英、朱雪宝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郭某撤回对被告郭朱良、叶建英、朱雪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黄某、郭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苏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