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234-1号
原告:黄某,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郭某,女,200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郭某母亲,身份信息同原告黄某。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朱良,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叶建英,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朱雪宝,女,192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黄某、郭某诉被告郭朱良、叶建英、朱雪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郭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郭朱良、叶建英、朱雪宝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郭某撤回对被告郭朱良、叶建英、朱雪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黄某、郭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苏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