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曾某某,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诉讼须知、风险提示、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没有结婚,只是以办酒席代替结婚,至今没有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于1984年元月开始同居,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先后生育一男二女,为了抚养3个小孩,原告在家任劳任怨,被告自1993年开始就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在外自由自在逍遥,自1997年后,原、被告就没有见过面,并分居至今18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身份;2、竹市镇梓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3个小孩,被告自1997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通讯联系,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2014)洞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有关情况;4、刘雅静的证明,拟证明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没有任何来往。被告刘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审核,该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采信的证据视为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元月相识,同年12月在原大水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3个小孩,即1984年10月生育长女刘雅静,1987年6月生育男孩取名刘兴辉,1989年8月生育次女取名刘珊珊,现均已成年。被告自1993年开始外出,不知在外做何事,对妻子及家庭不履行义务,自1997年冬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杳无音讯。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数十余年。先后并生育3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过错在于被告,2014年11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视其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鲜明
审 判 员 杨 城
人民陪审员 杨 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