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2011号

施某、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施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某,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施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某申请再审称:

一、(2013)杭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调解书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形,属于虚假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该调解书为依据,认定杭州市江干区东升苑三区19幢2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升苑房屋)系曹云与曹某共有错误,应予以撤销。施某苦于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无法启动再审程序。恳请高院重新调查该案,并启动对落款为2003年4月26日协议书原件的鉴定程序(见施某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事项1,二审法院在判决书或决定书中对该请求只字未提),还事实本来面目。退一步讲,即使1864号案件目前无法撤销,那么该调解书确定的也只是对落地面积60平方米主楼的权属,不能排除其中由施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改建扩建增加的近120平方米的范围。通过现场查看、测量完全可以确定婚后装修、改建、扩建的事实及多出的房屋面积,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二审法院不同意施某提出的房屋面积测绘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书事项2错误,直接导致事实无法查清。

二、原审法院不同意施某的调查取证申请错误。一审期间,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1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及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足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投资装修、扩建房屋13间,另加三楼未改建的3间,总计16间,其中10间用于出租,6间自住或自用,租金收入每年超过10万元。所有电器实物都还在16间房屋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法官虽到达房屋现场,但没有进入室内,也没有向董家社区进行了解,现场走访有名无实。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没有调取,对其中请求事项3申请叶丽桦等9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也只字未提,显属错误。

三、原审法院不同意向曹某调取2013年6月6日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错误,不向社区及建设银行调取曹某的收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错误。

四、原审法院以曹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日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错误。2011年5月之后10间房屋每年超过10万元的租金应属于纯收入,2011年之后至离婚前曹某至少尚有10多万元的存款,该部分应当予以分割。施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施某提出的房屋分割问题。施某再审申请中认为(2013)杭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定了东升苑房屋中落地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主楼的权属,不能排除其中由其与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改建扩建增加的近120平方米范围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包括东升苑房屋共3楼的主楼和主楼西侧由南向北的4间简易房两部分。关于4间简易房部分,在(2014)杭江民初字第388号曹云、曹某作为原告起诉施某排除妨害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其中的3间简易房归施某使用收益,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就该部分房屋的分割使用法院已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施某在本案中提出再次分割的主张不予审理,应为得当。关于东升苑房屋的主楼部分,生效的(2013)杭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该部分房屋属曹某与案外人曹云所有,而施某在本案中主张分得其中的7间房屋(包括3间简易房),实系其根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情况而要求对相应权益所进行的分割。因施某该主张涉及到案外人曹云的利益,故其应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施某再审申请中提出的(2013)杭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属于虚假诉讼,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施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而该调解书所涉的继承纠纷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问题施某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施某提出的该事由,包括施某提出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26日协议书是曹某串通兄姐伪造,要求对该协议书原件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审查。3.关于施某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二审法院不同意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施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查中,对施某提出的申请一一进行了询问,对施某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施某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施某提出的法院不同意向曹某调取2013年6月6日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向社区及建设银行调取曹某的收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4.关于施某再审申请中提出的2011年之后至离婚前的10万元存款应予分割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施某要求分割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期间的租金有10万元,考虑到该时间段仍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双方均无固定工作,结合双方的家庭生活开支及其他扶养义务支出等实际,原审法院未支持施某的该请求,并无不妥,施某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夫妻感情矛盾的实际情况,确定以曹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日作为分割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施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施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五)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施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