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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264号

黄八妹与陈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八妹,陈瑞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64号原告黄八妹,女,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陈瑞根,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黄八妹与被告陈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八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肆万元(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用自建的坐落于横江镇太雷路一栋32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横字第××号)作抵押。被告借得该笔款后,按约定付了8个月利息。2012年11月21日,因被告说经济困难,原告将利率降至10‰。此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同日具立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并用其坐落于横江镇太雷路的一栋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横字第××号)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2012年11月21日,经被告请求,原告将借款利率降为月利率10‰。此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瑞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八妹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10‰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瑞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发

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

人民陪审员  蒋建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