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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26号

刘星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星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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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26号原告刘星月。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星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星月诉称,2015年6月10日7时53分许,刘星月驾驶冀F×××××小轿车沿保定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北大街路口东300米处时,与王娜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致王娜受伤,辆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星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4S店修理花费197759元,发生施救费1200元,清障费300元。另支付交警部门鉴定费5000元。经查,原告所有的F0B760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车损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星月与被告人保财险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5年6月10日7时53分许,刘星月驾驶冀F×××××小轿车沿保定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北大街路口东300米处时,与王娜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致王娜受伤,辆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星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4S店修理花费197759元,发生施救费1200元,清障费300元。另支付交警部门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吊装费票据、清障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星月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97759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是为了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清障费3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星月各项损失共计199259元。

二、驳回原告刘星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刘星月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冀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丽 搜索“”